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廖继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136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5日1时50分,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体育西路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现场对被告人廖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89mg/100ml,其对测试结果有异议并拒绝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廖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