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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祝应田、赖爱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祝应田,赖爱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祝应田,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赖爱菊,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祝应田、赖爱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应田、赖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祝应田向原告办理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止2015年6月29日,祝应田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47661.05元。另查,赖爱菊与祝应田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本金36467.51元、利息3193.84元、滞纳金5301.90元、律师费2697.80元,总计47661.05元(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清还全部欠款为由,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没有返还诉讼费,故原告坚持第2项诉讼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潘四珍身份证复印件;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合约;3.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4.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2份;5.欠款明细2份;6.律师函。被告潘四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潘四珍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潘四珍发放了信用卡。之后,潘四珍持卡透支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期还款,至2015年1月6日,拖欠透支本金88661.90元、利息2025.09元、滞纳金1686.28元。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中行中山分行确认潘四珍清还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6月6日,潘四珍拖欠透支本金88361.90元、利息8175.34元、滞纳金15662.39元。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银白金信用卡(以下称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称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以下称甲方)并代附属卡的持卡人与甲方签订如下合约:除本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付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本院认为:潘四珍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潘四珍发放了信用卡,潘四珍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潘四珍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信用卡合约对此没有约定,且中行中山分行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故对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潘四珍负担其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四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88361.9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8175.34元、滞纳金15662.39元,从2015年6月7日起至付清透支本金88361.90元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中银白金卡信用卡申请表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潘四珍负担(该款被告潘四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