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晓军与被告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军,尹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于晓军,女,43岁。被告:尹玉成,男,47岁。原告于晓军与被告尹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玉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状副本,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晓军诉称:2012年12月26日,尹玉成在于晓军处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出具欠据,约定月息2分。尹玉成至今未还款,于2014年7月份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尹玉成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要求尹玉成承担诉讼费用。尹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尹玉成在于晓军处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为于晓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尹玉成于2014年7月份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于晓军提供的一份欠条、蛟河市漂河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张世峰、杜利军、姚喜云的证明。本院认为:尹玉成应当偿还于晓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尹玉成在于晓军处借款,并为于晓军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晓军要求尹玉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晓军要求按月利息2分的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玉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晓军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尹玉成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