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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艾伟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艾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511号罪犯艾伟,原。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作出(2013)威环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7569.68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艾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艾伟的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统计表及在押人员鞠传威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艾伟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艾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