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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男,194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4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6日生育儿子于某乙,2009年3月16日生育女儿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2012年李某某曾起诉离婚,撤诉后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于某乙由于某某抚养,婚生之女于某丙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某辩称,于某某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因为琐事生气属于正常,并没有大的矛盾。如果非要离婚,婚生之子于某乙、之女于某丙都由于某某抚养,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6日生育儿子于某乙,2009年3月16日生育女儿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打。2011年双方生气后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李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5月14日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2012)郏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于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缺乏了解,特别是因家庭琐事李某某离家出走长达4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请求与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之女于某丙长期跟随李某某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儿于某丙由李某某抚养为宜,婚生之子于某乙则由于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关于婚后共同所建三间两层楼房问题,由于双方婚后和于某某父母共同生活,该房产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存有较大争议,且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做处理。关于债务问题,由于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且李某某对债务不予认可,事实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婚生之子于某乙由于某某抚养,婚生之女于某丙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