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三波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叶远根、XX、申丽、向胜荣、熊吉良、黄桂平、田庆军、邓丽、徐保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法定代表人:万俊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欣,女,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三波工贸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标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远根,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申丽,女,汉族。被告:向胜荣,男,汉族。被告:熊吉良,男,汉族。被告:黄桂平,女,汉族。被告:田庆军,男,汉族。被告:邓丽,女,汉族。被告:徐保根,男,汉族。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以下简称“利民支行”)诉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东工贸公司”)、江西三波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波工贸公司”)、叶远根、XX、申丽、向胜荣、熊吉良、黄桂平、田庆军、邓丽、徐保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三波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东工贸公司、叶远根、XX、申丽、向胜荣、熊吉良、黄桂平、田庆军、邓丽、徐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300000000127XXX”《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亮东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单项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300000000128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2日。同日,为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西三波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叶远根、XX、申丽、向胜荣、熊吉良、黄桂平、田庆军、邓丽、徐保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田庆军、申丽、熊吉良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上述各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鉴于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该笔贷款,且被告至今尚未充分提供足以确保原告贷款项下债权安全的保障措施。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4897.93元(暂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共计3034897.93元;判令被告江西三波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叶远根、XX、申丽、向胜荣、熊吉良、黄桂平、田庆军、邓丽、徐保根对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田庆军、申丽、熊吉良对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三波工贸公司辩称,贷款是田庆军签订的,公司只是做了担保,另外没有抵押物的评估报告。被告亮东工贸公司、叶远根、XX、申丽、向胜荣、熊吉良、黄桂平、田庆军、邓丽、徐保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亮东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XXX300000000127XXX”《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循环授信被告300万元,授信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亮东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XXX300000000128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亮东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米,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亮东工贸公司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借款实际发放日期、借款金额及利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借款起止日期、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除日期、借款金额及利率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若被告亮东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亮东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013年9月13日,被告三波工贸公司、XX、叶远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11300000083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波工贸公司、XX、叶远根为被告亮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300000000128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3日,被告申丽、熊吉良、田庆军、邓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113000000183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丽、熊吉良、田庆军、邓丽为被告亮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300000000128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胜荣、黄桂平、邓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113000000183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胜荣、黄桂平、邓丽为被告亮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300000000128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3日,被告徐保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113000000183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保根为被告亮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300000000128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3日,被告熊吉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113000000183XXX”《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吉良为被告亮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300000000128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届满之日止,2013年9月13日,就被告熊吉良所有的坐落长堎镇长堎大道XXXX号XX栋XXXX户房屋(新房总字第XXX**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他证新建县字第1000088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申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113000000183XXX”《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丽为被告亮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300000000128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届满之日止,2013年9月13日,就被告申丽所有的坐落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XXX号万科四季花城北区雪兰苑XX栋X座XXX室(第X层)(洪房权证高字第1000206X**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830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田庆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211300000018321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丽为被告亮东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300000000128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届满之日止,2013年9月13日,就被告田庆军所有的坐落长堎镇长堎大道XXXX号XX栋XXX户(新房总字第XXXXX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他证新建县字第1000088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亮东工贸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897.93元(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其中本金逾期起始日为2014年9月12日,利息逾期起始日为2014年8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亮东工贸公司偿未依约如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亮东工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亮东工贸公司本金逾期起始日为2014年9月12日,利息逾期起始日为2014年8月21日,依据合同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庆军、申丽、熊吉良为被告亮东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对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庆军、申丽、熊吉良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亮东工贸追偿。被告三波工贸公司、XX、叶远根、申丽、熊吉良、田庆军、邓丽、向胜荣、黄桂平、徐保根为被告亮东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对被告亮东工贸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波工贸公司、XX、叶远根、申丽、熊吉良、田庆军、邓丽、向胜荣、黄桂平、徐保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亮东工贸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897.93元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二、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对被告熊吉良抵押担保物[位于长堎镇长堎大道1616号25栋1107户(新房总字第7029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熊吉良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对被告申丽抵押担保物[位于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XXX号万科四季花城北区雪兰苑XX栋X座XXX室(第X层)(洪房权证高字第1000206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对被告田庆军抵押担保物[位于长堎镇长堎大道XXXX号XX栋XXX户(新房总字第76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江西三波工贸物资有限公司、XX、叶远根、申丽、熊吉良、田庆军、邓丽、向胜荣、黄桂平、徐保根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897.93元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江西亮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三波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叶远根、XX、申丽、向胜荣、熊吉良、黄桂平、田庆军、邓丽、徐保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涛人民陪审员 李静人民陪审员 何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