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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姜文与刘忠付、卿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刘忠付,卿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93号原告姜文。委托代理人邓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万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付。被告卿丽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立,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文诉被告刘忠付、卿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万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忠付、卿丽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如因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原因导致借款不能按期收回的,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应按诉讼标的的4%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开福区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刘忠付、卿丽华自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有150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刘忠付、卿丽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刘忠付、卿丽华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本金需双方进行最后确认;2、截止到2015年12月31号止,以前的利息被告还需支付10万利息。从2016年1月1号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以后被告愿意承担;4、被告不承担原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姜文(乙方)与被告刘忠付、卿丽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及计息: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付款方式: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交付给甲方使用。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月结付,甲方在乙方每月结息日当天付清所结利息给乙方。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因甲方责任,导致乙方贷款本息不能按时收回,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4%)、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乙方的其他损失)。若乙方违约,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开福区法院起诉解决。2014年12月8日,原告姜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号62×××84)向被告转账委托人任三桂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号62×××70)汇款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文人民币贰佰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被告双方承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还50万。被告主张曾用信用卡还款20万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委托书、转账凭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及具体内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和原告姜文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一份收据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向原告姜文借款的金额及事实,因此对于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向原告姜文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二、对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忠付、卿丽华仍有150万元本金未归还,未履行完成其应尽之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姜文与被告刘忠付、卿丽华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被告主张的曾用信用卡还款2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忠付、卿丽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原告姜文与被告刘忠付、卿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按照借款合同上记载的数额认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刘忠付、卿丽华应当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姜文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千分之二十的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按诉讼标的的4%的律师代理费,综合月利息部分,如再支持实现债权的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付、被告卿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千分之二十的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姜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3840元,由被告刘忠付、被告卿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