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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83号林广权与江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权,江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林广权,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56。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富。被告江桂兴,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8。原告林广权诉被告江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林广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权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利息为4%。被告借款后已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银行利息95833.33元(自2013年7月24日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止,200000×6.25%÷12×23×4),起诉���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金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桂兴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江桂兴向原告林广权出具《借据》,约定向林广权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改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借款划入江桂兴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账号62×××20)。出具《借据》当天,林广权通过银行向江桂兴的上述帐户转账20万元。超过还款期后,被告江桂兴并未向原告林广权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转账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林广权要求被告江桂兴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为三个月,基于公平考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此,原告林广权关于按银行利息计算起诉前的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起诉后的逾期���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桂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广权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6.25%的利率计算;2015年7月8日后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则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69元、保全费1920元,合共4789元,由被告江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