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894号原告王×1,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东迎,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57年1月2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东迎,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我与王×2系亲兄妹关系。2012年5月1日前后,我们双方原住所地海淀区清河朱房后坟地×号房屋进行拆迁,我们同时作为被安置人由拆迁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安置。王×2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拆迁利益至今未告知我。我多次找王×2协商此事,要求给付拆迁利益,但她拒绝。现我起诉要求其支付房屋拆迁利益补偿款10万元,诉讼费由其承担。王×2辩称,朱房后坟地×号中被拆迁的房屋是我建盖的,相关拆迁协议和补偿方法与王×1无关,王×1只是户口空挂在我这里,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3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子女,即王×1、王×3、王×2、王×4、王×5(已去世)。王×3于2009年8月11日去世,李×于1984年11月去世。王×6与王×3系兄弟关系。1992年6月,王×6将位于海淀区清河朱房后坟地×号(以下简称×号)房屋赠与王×3,并签订房产赠契。2000年8月3日,王×3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26日,王×3与王×7(王×3之孙、王×1之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3将×号房屋(建筑面积190.5平方米)以60万元出售给王×7。2006年5月30日,王×7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王×1曾起诉王×7要求确认王×3与王×7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审理后认为王×3作为×号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其名下房产,并据此驳回了王×1的诉讼请求。王×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12月裁定驳回王×1的再审申请。2012年4月28日,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与王×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南北段道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根据京建海拆许字(2012)第4号拆迁许可证,甲方因安宁庄西路南北段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海淀区清河朱房后坟地×号所有的房屋;宅基地面积177平方米,建筑面积137.26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王×2、之兄:王×1、之子:魏×;甲方按区位补偿价每平方米2.5万元给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42.5万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107245元,搬家补助费5490.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及工程配合奖励费20万元。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海融达公司给付王×2外购房补助费16万元及一次性周转补助费1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2将房屋腾空交付海融达公司,并领取了上述款项。经本院向海融达公司了解,拆迁协议上的项目多是按照面积或整体院落给予的补偿。庭审中,王×1称海淀区清河朱房后坟地×号内的南房7间半房屋系其父亲王×3建盖,但对此未提供证据。王×2称上述房屋系其和妹妹王×4共同建盖,拆迁时是王×7同意其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010)海民初字第5704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1332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2011)高民申字第2110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1需要证明被拆迁房屋存在其相应的份额。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5号房屋为王×7所有,并未有王×1的份额,王×1所述×号内南房7间半系其父王×3所有,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且《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被拆迁人均非王×1,相关拆迁给予的补偿或补助费均是针对原房屋或宅基地面积,并未有针对个人的项目。综上,王×1现主张分割拆迁款,但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相关权利人,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