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乐平与卜令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平,卜令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46号原告张乐平。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令富。原告张乐平与被告卜令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新祥,被告卜令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平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17年9月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00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租。2015年上半年,原告突然收到物业公司发给被告的《限期整改通知》,明确告知房屋被擅自改变用途并群租给多人,要求予以整改。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卜令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并出租,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2012年8月20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3,100元;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租赁保证金3,100元,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乙方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甲方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亦不得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本合同第9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手写添加内容“附:不动承重墙前提下,可以分隔四间房,人员不超过六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1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9日的房屋租金。嗣后,被告将原为三室的系争房屋分割成五间(原有的3室及厅、厨房),并对应安装5个火表,予以出租。2015年4月15日,系争房屋所属物业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你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分隔成多间违规进行出租,……现请你户接本通知后,务必在七天内自行整改、恢复原状。……”。2015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解除合同则其花费的装修费5至6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则表示愿意补偿被告装修费1万元,租赁押金于被告结清占用系争房屋期内所有费用后返还余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整改通知书、房屋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但被告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将厨房改变成居住房间,且在相关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至今未予整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5至6万元,因被告违反承租人义务致租赁合同解除,且房屋租期5年现履行近3年,被告就实际装修费用或合同解除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自愿补偿1万元,可以准许。鉴于被告对已付租金、押金未提出主张,而合同约定押金于租赁物返还且相关费用结清后退还,故原、被告可予系争房屋实际返还后对租金、押金等进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乐平与被告卜令富于2012年9月10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卜令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张乐平;三、原告张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卜令富装修补偿款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卜令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