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少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少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彦周、王某、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彦周、王某、赵某撤回对被告人荣某、被告曹程(成)广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荣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安新线35公里+400米处时,右侧超车与前方被害人王某、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王某、张某甲、乘车人程某、赵某、张某乙受伤住院,被害人程某(2008年7月2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荣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某甲、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程某、赵某、张某乙无责任。被告人荣某于2015年4月22日14时23分到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荣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荣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家属、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王某的谅解。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荣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甲陈述;证人郭某、庞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害人尸体受伤部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调解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张建英人民陪审员 杜 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