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告魏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福建省政和县龙潭溪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魏某某,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基楚(法律援助),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魏某某(原告朱某某祖母),女,1934年7月10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银(原告魏某某之女),女,居民,住政和县。原告魏某某,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魏某某母亲),女,住政和县。被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胞弟),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陆东建,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福建省政和县龙潭溪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游家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长土,男,,住沙县。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福建省政和县龙潭溪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溪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25日,朱某某、魏某某以其分别系朱其钦的长子、母亲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朱某某、魏某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原告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重新立案(案号:﹤2015﹥政民初字第353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前,原告魏某某因与朱某某、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立案审查,该案的审查结论与本案有关联,因结论未作出,本案应中止审理,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上述案件的再审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准许魏某某撤回再审申请,并作出(2015)南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随即,本院恢复本案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魏某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基楚,原告朱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其银,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东建,被告龙潭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魏某某与朱其钦于1997年9月以夫妻名义生活,于2002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1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丈夫朱其钦名字向被告龙潭溪公司投入股金30000元。2012年3月9日朱其钦因病死亡。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取走朱其钦在被告龙潭溪公司入股股金3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取走股金13个月利息3900元。原告魏某某与被继承人朱其钦为合法夫妻,2006年12月21日投入被告龙潭溪公司的股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不得擅自占为己有。原告魏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魏某某和原告丈夫朱其钦投入被告龙潭溪公司股金人民币30000元、股息3900元,合计人民币33900元的二分之一(1695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魏某某。剩余的股金及股息人民币16950元按法定继承分割。2、判决被告朱某某、龙潭溪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以上的股金和股息给四原告的责任(诉状列明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丈夫朱其钦投入龙潭溪公司的股金人民币30000元、股息3900元归原告魏某某继承。2、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魏某某以上的股金和股息合计人民币33900元。在庭审中原告魏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上)。原告朱某某、魏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魏某某同意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魏某某和朱其钦的夫妻共同财产33900元,应当用于偿还朱其钦医治疾病的费用,用于朱其钦治病费用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朱其钦治病总共自付花费了54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由被告朱某某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支付的。被告朱某某认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其钦重病期间,自身不便完成借款的民事行为,朱某某出面借款用于朱其钦的治病,目的是为了朱其钦的治病而借,用途是为了朱其钦的治病而用,这些借款应当视为朱其钦和原告魏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朱其钦和原告魏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理应用朱其钦和原告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不应由被告朱某某个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认为,其领取的33900元,已用于偿还朱其钦和原告魏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潭溪公司辩称:如果被告朱某某需要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龙潭溪公司同意与被告朱某某一起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魏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魏某某和被继承人朱其钦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朱其钦于2012年3月9日去世。证据3、申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为了向龙潭溪公司拿被继承人朱其钦入股股金,采用欺骗手段。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魏某某和被继承人朱其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朱其钦名义于2006年12月21日向龙潭溪公司投入股金30000元。证据5、银行转账信息一份(龙潭溪公司附有说明),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朱某某向龙潭溪公司拿走被继承人朱其钦股金30000元。证据6、银行转账信息一份(龙潭溪公司附有说明),以证明: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朱某某向龙潭溪公司拿走被继承人朱其钦入股股金13个月利息3900元。证据7、户口簿四张,以证明:魏某某与朱其钦是继女、继父关系,原告魏某某属于第一顺序继承权人。证据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物检字第61号检验报告书一份,以证明:陆敏敏与被继承人朱其钦是亲生父女关系,属于第一顺序继承权人。证据9、朱其钦医疗费和医保报销清单(原告魏某某制作)、朱其钦个人账户支付金额记录(原告魏某某制作),以证明:朱其钦医疗总开支91808.79元,医疗保险报销37467元,患者个人承担54351.79元,朱其钦银行账户支付的费用为50827元。农信社账户支付3150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47677元。证据10、朱其钦在政和县农信社星溪社的存款明细账一份四张、朱其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县支行的存款支出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朱其钦的政和县农信社星溪社卡上的钱被被告朱某某取走3150元,政和县邮政储蓄卡上的钱被朱某某取走47677元,被朱某某取走50827元之后,用于朱其钦看病,政和县农信社星溪社卡上现在还有钱。证据11、朱其钦丧事丧葬本一份,以证明:办朱其钦丧事,收亲戚、朋友礼金40408元。质证后,原告魏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朱某某没有骗取,被告龙潭溪公司认为此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和被告龙潭溪公司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认为,入股股金系朱其钦以个人财产投资,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潭溪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无关联性,原告朱某某、魏某某认为原告魏某某从其生父那里获得赔偿金和抚恤金,每月有生活费,被告朱某某认为,朱其钦与原告魏某某是继父继女关系,但无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朱某某承认朱其钦与原告魏某某结婚后,原告魏某某同朱其钦、原告魏某某一起生活在胜利街7号房屋,原告魏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抚养费是朱其钦和原告魏某某共同支付,本院认为,朱其钦与原告魏某某是继父与继女关系,二人有扶养关系,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陆敏敏已被他人收养,其与生父朱其钦之间权利义务已消除,被告龙潭溪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2013)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陆嫩味对陆敏敏收养关系成立,陆敏敏对朱其钦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陆敏敏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9质证后认为,若原告魏某某有提供证据,即可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清单进行认定,被告朱某某质证后对清单列明的金额无异议,其承认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2012年3月9日之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银行卡由其使用,认为朱其钦生病治疗费用是91981.62元,被告朱某某个人支付54382.62元,被告龙潭溪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9中内容为朱其钦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出47677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应以真实票据、材料来认定;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0中列明数额无异议,其表示不清楚这笔钱用在何处,被告朱某某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农信社星溪社的账户是低保,钱不是被告朱某某领取的,邮政储蓄卡上2011年10月15日(朱其钦在上海)的20000元是被告朱某某领取的,用于朱其钦生病的治疗费用,存也是被告朱某某存入,2012年3月9日及之后的款项也是被告朱某某支出和存取,钱用于办理朱其钦丧葬事宜,被告龙潭溪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朱其钦名下在邮储银行政和县支行存款支出明细表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朱其钦名下在政和县农信社星溪社的存款明细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1质证后,对朱其钦丧事丧葬本收入40408元无异议,原告朱某某、魏某某认为,办理朱其钦丧事亏欠15000多元,亏损的钱由被告朱某某补上,被告朱某某认为办理朱其钦丧事亏欠17000多元,由其垫付,被告龙潭溪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提出被告朱某某在办理朱其钦丧事的垫付款项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包括被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4﹥政民初字第927号卷宗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4)南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魏某某与朱其钦有形成继父子女关系,但是没有形成抚养关系,陆敏敏已经被他人收养。证据2、政和农保审核单四份,以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朱某某交款2538.83元,2011年8月1日农保退给朱某某956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朱某某交款35565.38元,2011年8月2日政和农保退给朱某某10155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朱某某交款27678.15元,2011年10月26日政和农保退给朱某某8289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交款1717元,2012年1月11日农保退给朱某某849元,四次缴款都在上海,退款都在政和。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长期医嘱记录单一份、临时医嘱记录单三张、检验报告单四张、微生物报告单二张、病历出院小结一张,以证明:第二次朱其钦去上海治疗一共自费47250.83元(2011年10月26日补偿审核表可以体现)。证据4、新农合报销单据(朱其钦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2011年1月在政和县中院自付887.85元,2011年2月22日在政和县中医院自付1774.94元,2011年3月16日在政和县中医院自付1002.6元,2011年10月13日在政和县中医院自付3467.4元。证据5、严远明在2011年7月15日的打款记录,以证明:在朱其钦去上海治病之前,2011年7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其姑姑范世英借款20000元,并通过其姑丈严远明账户转账。证据6、朱某某银行卡2011年11月15日消费记录,以证明:第一笔2011年10月15日刷卡转了3000元,2011年10月14日刷卡转了2678.15元,总共5678.15元转到八五医院用于朱其钦的治病。证据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活期明细,以证明:朱其钦在上海治疗期间朱某某刷卡支付朱其钦的生活费用及家庭生活开支。证据8、朱其钦的政和县邮政储蓄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单,以证明:朱其钦到上海和政和总共8次的治疗费用,朱其钦在上海治病卡上的钱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质证后,被告龙潭溪公司认为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8与其无关。四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朱其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498.83元,其中自付47249.83元;朱其钦在政和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82.79元,其中自付7152.79元,经核算,朱其钦生病花费医疗费91981.62元,其中自付54402.62元,另查实,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6中第二笔刷卡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魏某某没有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与朱其钦形成继子女关系,陆敏敏与他人是寄养关系,不形成收养关系。本院认为,(2014)南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既判力,予以采信;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朱某某个人的生活开支,个人生意来往的开支,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7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除了朱其钦银行卡上的钱用完后,原告魏某某有拿现金30000多元给被告朱某某和朱其钦,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0中朱其钦名下在邮储银行股政和县支行的存款支出明细表一致,可以证明朱其钦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出47677元这一事实。被告朱某某申请证人范世英、阮林华、倪建仔、林世忠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申请上述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范世英借款20000元(通过范世英丈夫严远明账户转入被告朱某某账户)用于治疗朱其钦,该款至今未还;2011年7月被告朱某某向阮林华借款10000元用于治疗朱其钦,该借款于2013年2月还清;朱其钦生病期间,被告朱某某向倪建仔借款10000元用于治疗朱其钦,该借款已还清;2011年10月被告朱某某向林世忠借款20000元用于治疗朱其钦,该借款于2013年2月还清。原告魏某某、魏某某认为四位证人与被告朱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持有异议,认为朱其钦生病无需借款,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对四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龙潭溪公司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范世英是被告朱某某姑姑,证人阮林华、倪建仔、林世忠与被告朱某某是朋友关系,四位证人与被告朱某某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调取本院(2014)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申字第21号受理通知书及(2015)南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双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魏某某陈述:“原告魏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抚养费是我和朱其钦一起共同支付。”原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告朱某某、魏某某对原告魏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抚养费由谁支付表示不清楚,被告龙潭溪公司认为原告魏某某上述陈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的上述陈述,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魏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用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八五医院共计5678.15元,该款用于朱其钦治病无异议。认可这笔钱是其和朱其钦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亦同意在其和朱其钦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1日,朱其钦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龙潭溪公司投入股金30000元,朱其钦于2012年3月9日病故。2012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被告龙潭溪公司出具申明一份,申请退出朱其钦在被告龙潭溪公司的股金。被告龙潭溪公司同意,并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1将股金30000元、股息3900元转至被告朱某某银行账户。朱其钦因患肝癌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政和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981.62元,其中自付54402.62元。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朱某某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共计5678.15元,该款用于治疗朱其钦疾病,原告魏某某认可该款项系其与朱其钦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朱其钦名下邮储银行政和县支行账户(账号:604021813200013756,户名:朱其钦)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4月4日支取款项共计47677元,被告朱某某认可有使用该账户的银行卡支取款项。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系朱其钦与其前妻占庆珠所生之子,占庆珠于1997年1月去世。朱其钦与被告魏某某于1998年8月4日生育陆敏敏,陆敏敏自幼随建瓯市川石乡伏演村陆嫩味生活,并为陆嫩味收养。朱其钦与原告魏某某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魏某某及其女儿原告魏某某(魏某某系原告魏某某与陈友兴所生,陈友兴因车祸去世)落户朱其钦家共同生活,原告魏某某的抚养费用由原告魏某某与朱其钦共同负担。朱发贵、原告魏某某系朱其钦父母,朱发贵先于朱其钦去世。本院认为,朱其钦在与原告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投入被告龙潭溪公司的股金30000元及收益3900元系原告魏某某与朱其钦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朱某某占有上述款项,被告朱某某在朱其钦生病期间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5678.15元,该款用于治疗朱其钦疾病,原告魏某某认可被告朱某某支付的5678.15元系其与朱其钦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同意在其与朱其钦共同所有的财产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占有原告魏某某与朱其钦共同财产28221.85元。被告朱某某提出朱其钦治病自付医疗费大部分是由其举债支付,为原告魏某某与朱其钦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及其占有的股金、股息33900元均用于偿还朱其钦治病所负债务的意见,已构成一种独立的请求,被告朱某某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朱某某可另行主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28221.85元的一半14110.92元(28221.85元×50%)分出为原告魏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朱其钦的遗产。原告魏某某是被继承人朱其钦的继女,二人有扶养关系,原告魏某某对朱其钦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陆嫩味对陆敏敏收养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故陆敏敏对朱其钦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原告魏某某、朱某某、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被继承人朱其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朱其钦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朱其钦的遗产为14110.92元,按法定继承分割,由原告魏某某、朱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各继承2822.18元(14110.92元÷5)。故被告朱某某应分别返还给原告魏某某、朱某某、魏某某、魏某某16933.1元(14110.92元+2822.18元)、2822.18元、2822.18元、2822.18元。龙潭溪公司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鉴于其表示自愿承担责任,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不损害本案当事人及案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魏某某诉请被告龙潭溪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返还以上款项给四原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魏某某16933.1元、朱某某2822.18元、魏某某2822.18元、魏某某2822.18元,被告福建省政和县龙潭溪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应负担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0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庆清审判员黄远忠人民陪审员魏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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