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崔志刚与崔玉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刚,崔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崔志刚,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崔玉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崔志刚诉被告崔玉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崔玉文偿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志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赊购原告电动车欠款3500元属实。即2010年8月14日,被告崔玉文赊购原告三轮电动车一辆价格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赊销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伟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