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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文,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青海省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住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小区10栋某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谈、王爱玲,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文及其辩护人谭谈、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子文在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以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兴麟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归个人使用。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30万元,借贷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一辆深蓝色奥迪Q5轿车抵押给张子文,并约定2%的利息;2、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张子文私刻假公章,伪造客户的交款条和定金收条,从公司财务支取43万元,借给王某某;3、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39万元,借给王某某;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8万元,借给张某某;5、2013年6月,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1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6、2013年5月,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35万元用于为其女朋友贾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购买“傲北上城”10-1405商品房一套;7、2013年,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37万元为其父亲张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购买青山区富强路15号街坊8-27住房一套;8、2013年,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115万元,归个人使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任命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张子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子文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项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6、7、8起与事实不符。其中第五起18000元是用于公司业务开支;第六起给贾某某买房子的钱,当时给开发商转账的钱是24.6万元,这个钱已经用现金的方式还给公司了;第七起给其父亲买房子的钱是自己的35万元,加上女朋友的2万元,总计37万元,存入银行卡后让女朋友拿到内蒙古去的;第八起从公司支取资金都是可以正常报销的,没有供个人挥霍。被告人张子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文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第6起事实认定错误,包头神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是张子文、贾某某房款24.6万元,不是35万元,指控张子文从公司提取3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该项指控应不予认定;起诉书第7项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对起诉书中的第7起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第8项指控,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至10月23日先后7次给张子文卡号6222082806000689047转款90万元的事实,根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西宁分公司往张子文账户上转账是基于公司逃税的需要,对该部分款项,张子文并没有挪作他用,而是用于发放工资、提成、支付房租、购买车辆等费用支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文挪用115万元归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张子文挪用资金的数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子文认罪悔罪,并且属于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子文于2013年1月被任命为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兴麟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归个人使用。1、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30万元,借贷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一辆深蓝色奥迪Q5轿车抵押给张子文,并约定2%的利息。2014年元月,被告人张子文私刻假公章,伪造客户的交款条和定金收条,从公司财务支取43万元,借给王某某。后又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39万元,借给王某某。总计给王某某借款112万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8万元,借给张某某。3、2013年7月,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1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4、2013年6月,被告人张子文谎称给客户孙俊改退还房款为由从公司向其持有的尾号为7819的农行卡转入35万元,6月22日,该卡向包头市神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4.6268万元,用于为其女朋友贾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购买“傲北上城”10-1405商品房一套,后取现3.2万元,余款消费。5、2013年11月,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37万元存入其女朋友贾某某持有的尾号为1363的农行卡,11月14日该卡向徐元庆之妻王晓霞的账户转款37万元,为其父亲张某某购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5号街坊8-27住房一套。6、2013年4月26日至10月23日,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子文转款115万元,归个人使用,上述款项未向公司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杨宏军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2、任命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子文于2013年1月被任命为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及张子文持有的银行卡的收支情况;3、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耿某某证言,收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张子文分三次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112万元,借贷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一辆深蓝色奥迪Q5轿车抵押给张子文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魏某某证言,借条,证实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8万元,借给张某某的事实;5、张子文招商银行卡还款记录以及证人白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财务制度是被告人张子文定的,张子文签字就可以取钱,其经常从财务取钱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从公司支取现金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6、证人魏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购房合同,证实2013年,被告人张子文分别从公司支取现金35万元、37万元,为其女朋友贾某某和其父亲张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购买房屋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费由公司自己结算,张子文经常从公司拿钱在外面娱乐场所消费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子文被抓获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子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被告人张子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张子文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五起,18000元是用于公司业务开支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魏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公司的财务由张子文说了算,张子文经常从财务取现金,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子文从公司取钱需向总公司申请,批准后方可用,但上述款项未经总公司批准;同时,张子文所持有的招商银行卡显示2013年7月17日还款18000元,可以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财务支取1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子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给贾某某买房子的钱,当时给开发商转账的钱是24.6万元,而不是35万元,这个钱已经用现金的方式还给公司了,此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被告人张子文从公司向其持有的尾号为7819的农行卡转入35万元,后从该卡向包头市神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4.6268万元,用于购买“傲北上城”10-1405商品房一套,购房款虽然是24万余元,但其转入直接持有的农行卡内现金是35万元,余款部分提现,部分消费。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子文支取公司的钱大部分以白条、发票冲账,张子文将公司账目损毁,重新做假账,该公司账目中没有该笔款项的还款凭证,张子文将该款还给公司无证据证实。故其辩护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子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七起给其父亲买房子的钱其父亲卖房所得的钱,其拿到钱后做生意挣的钱后存入银行卡后让女朋友拿到内蒙古去的,该起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贾某某、张某某、张文莉、张子文名下房屋登记、变卖、注销情况显示:除涉案两套房产外,上述四人名下从未有过房产;且上述四人名下各银行卡交易查询显示,四人没有购房能力;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青海兴麟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月薪为8000元,张子文于2013年1月担任公司总经理,月薪为8000元,至同年11月,其亦无能力购买住房。贾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办理了尾数为1363的农行卡,该卡于当日存入37万元,同月14日,该卡向徐某某之妻王晓霞账户转款37万元,同日,张某某对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5号街坊8-27住房一套进行产权登记,同时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张子文从财务拿了37万元给贾某某,用于给被告人张子文的父亲张某某在内蒙古买房的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子文对起诉书第8起指控辩称从公司支取资金都是可以正常报销的,没有供个人挥霍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至10月23日先后7次给张子文卡号6222082806000689047转款90万元是基于公司逃税的需要,对该部分款项,张子文并没有挪作他用,而是用于发放工资、提成、支付房租、购买车辆等费用支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自2013年4月26日至10月23日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张子文持有的尾数为9047的工商银行卡转入115万元,后该卡取现24.35万元、向其持有的尾数为1961的工行卡转账42万元、其余款项大部分转给邱志刚(身份不明),其当庭供述每月公司用于发放工资等支出约为20万元,但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未出现近似该数值的取款或转账金额,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文在担任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兴麟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归个人使用,共计30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子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包头市昆区昆北路以西、支路三两侧、昆北西路东侧10-1405商品房一套、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5号街坊8-27住房一套,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某某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某某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