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朱某甲,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仓促订婚。200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很少交流,互不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难以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不能交心、换心,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婚姻无法继续维持。2000年农历7月24日生女儿朱某乙;2003年农历11月21日生女儿朱某丙;2006年农历9月23日生儿子朱某丁。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女儿和儿子,被告依法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0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7月24日生长女朱某乙;2003年农历11月21日生次女朱某丙;2006年农历9月23日生儿子朱某丁。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十五年有余,且生育二女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偶有矛盾,但双方应慎重对待,妥善处理,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鉴于原告起诉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平人民陪审员 赵二华人民陪审员 尹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廷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