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仲某某,女,1987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中专中学,于2013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婚后第二天被告便以种种理由回娘家居住,长期不回家。自从结婚当日双方无夫妻生活,夫妻长期分居,互不照顾。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在生育孩子后于2014年5月底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孩子有被告的母亲照顾,且被告在沭阳从事淘宝商铺经营。被告也时常回原告家居住,双方没有分居,仍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专同学,于2013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生一女张某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被告的认可,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与张某某甲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支持张某某与张某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双方长期分居,又称被告断断续续回原告家居住,最后是今年5月被告回原告家居住了一个月左右。被告不认可双方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原告称双方长期分居,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的自述自相矛盾,故不能认定双方己分居两年以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体贴,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枫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