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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7月28日、8月7日分别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真子,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平,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未检刑诉[2015]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范真子、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南路济虹路口路段时与赖劲驾驶的一辆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赖某、文某某、梁某某、冯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酒精现场检测结果;协议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对方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强行闯红灯导致的;2.本案中被告人已与对方驾驶员达成和解协议;3.本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比其他危险驾驶案件相对较小;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证,以证明被告人母亲长期患支气管哮喘肺气肿等疾病二十多年,需要被告人照顾。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与对方已达成协议,确认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协商解决,并协议不需要交警部门立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等证据予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辩护人所举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没有事故机关的责任认定证实,且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