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乙、刘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乙,刘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9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刘涛,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羽,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及苏羽、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女儿于2011年9月17日因车祸意外身亡,事后获得死亡一次性赔偿金85万元,因原告与女儿生前关系和睦融洽,对女儿照顾关爱较多,女儿生前明确表示死后全部遗产由原告继承。被告刘某乙获得原告女儿的赔偿金以后,多次欺骗原告称,因为老人有养老金不能再获得女儿赔偿金,被告刘某乙一个人单独占有了全部赔偿金。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女儿的赔偿金,但一直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499506.75元(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1、无论是否应当赔偿金,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2、涉案赔偿金包含被告刘某甲的抚养费等费用;3、原被告实际上已经就涉案款项分配达成协议并实际分配了;4、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涉及已经去世的杨某的权益,原告全盘主张主体不适格。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被告刘某乙上述意见,另涉案款项不在我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吕某乙于2011年9月17日因车祸意外身亡,事后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刘某甲与肇事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肇事人因过失行为造成吕某乙死亡,为表示对其所犯罪行的忏悔,补偿给受害人家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肇事方同意支付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人民币85万元,作为补偿二人的补偿金,肇事方将补偿款打到被告刘某乙个人农行账户。由被告刘某乙单独取得。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乙不再向肇事方主张任何赔偿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被告刘某乙及其他受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肇事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后肇事人支付被告刘某乙及刘某甲赔偿款85万元,但该份刑事和解协议没有原告吕某及杨某的签名。2013年7月2日,吕某及杨某与刘某乙及刘某甲就案外人原告女儿吕某乙的遗产达成遗产继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吕某及杨某放弃吕某乙的一切遗产继承权,将继承权全部赠予继承人刘某乙,作为补偿被告刘某乙给予吕某乙的父母即吕某,杨某人民币3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7月7日前汇20万元,2013年9月1日前汇10万,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5日原告吕某,及杨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就案外人原告女儿吕某乙的遗产达成协议并经青岛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5916号,协议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吕某乙的遗产包括青岛亚德能源有限公司40%的股权,青岛市市南区仰口路X号XXX户的房屋,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X号X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上述财产的一半为案外人吕某乙的遗产。吕某及杨某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共同继承。吕某乙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吕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吕某乙母亲的杨某(身份证号××,已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杨某去世前立有遗嘱其所有遗产由吕某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遗产继承协议书、公证书、死亡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刘某甲与肇事方所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共获赔偿款85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而死亡赔偿金为死者由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而其分割也应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在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按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因此本案肇事方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吕某、刘某乙、刘某甲、杨某进行分割。考虑刘某甲尚且年幼,刘某乙与吕某乙为夫妻关系,二人与吕某乙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要优于其他人,故本院酌情判定刘某甲及刘某乙各分得死亡赔偿金的26%,吕某、杨某各分得死亡赔偿金的24%。同时,考虑肇事方与刘某乙及刘某甲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对赔偿的各分项损失的数额并未具体明确,死亡赔偿金参照吕某乙去世时应赔偿的499840元(24998元×20)为准。吕某、杨某各分得119961.6元。因死亡赔偿金分割前杨某已经去世且其留有遗嘱将其遗产由吕某一人继承,因此吕某实际应分得2399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吕某应分得105186元,杨某应分得131482.5元,因该费用分割前杨某已经去世且其留有遗嘱将其遗产由吕某一人继承,吕某实际应分2366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吕某应分得476591.7元。利息方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76591.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考虑肇事方将85万元的赔偿款均已经打入了刘某乙的银行账户,而刘某甲尚未成年,本院判令由刘某乙将上述款项及利息支付原告,被告刘某甲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476591.7元;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70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芦小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