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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案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韩立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韩立君,韩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案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韩立君被执行人韩杰案外人高唐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汝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华良,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韩立军、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唐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北边两个车间占用的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唐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称:被执行人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高唐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执行人租赁异议人39.55亩土地,被执行人将其中的17.55亩办理了土地证。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被执行人将已经办理土地证的17.55亩以外的土地退还给异议人,由异议人将该土地租赁给高唐县蓝天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此后高唐县蓝天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协议按时交纳租金,截止目前该公司已经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交纳了土地租金。现了解被执行人办理房产证的四个车间中有两个位于已经退还给异议人的土地上,且被执行人办理房产证时未告知异议人,贵院如继续强制执行不仅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还将导致异议人对第三人违约。现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租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2014年2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4)高执字第114、1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第04-0042、04-065号房产。案外人高唐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主张房产证的四个车间中有两个位于已经退还给异议人的土地上,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财产的强制措施。本院依职权向异议人调取被执行人退还给异议人的土地登记材料,异议人向本院提交高唐县亿腾工贸有限公司宗地平面图及土地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中的两个车间的土地享有权利,但提交证据并非异议人的土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唐县华鑫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树奕审判员  李艳冰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