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文琳与被告XX、林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倪文琳,男,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有梁,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XX,男,农民,住政和县。被告林素兰,女,农民,住政和县。原告倪文琳与被告XX、林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琳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梁、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琳诉称:被告XX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2015年5月30日止。该借款系被告林素兰、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XX、林素兰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违约金6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素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倪文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9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XX向原告倪文琳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XX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XX与林素兰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林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倪文琳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被告XX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XX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倪文琳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林素兰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倪文琳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XX应承担偿还原告倪文琳借款的责任。原告倪文琳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约定违约金,但对被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总金额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林素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倪文琳借款发生在被告XX、林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XX、林素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林素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林素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倪文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XX、林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邹玉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