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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586号原告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8层814,注册号110108015275096。法定代表人李宇峰,总经理。被告王霞,女,197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博瑞公司)与被告王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博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宇峰与被告王霞之委托代理人窦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源博瑞公司诉称,王霞在我公司担任出纳工作,保管公司的单位结算卡、网银U-key、现金日记账及李玉岗的两张借条是王霞的工作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王霞返还我单位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的网银U-key、现金日记账、两张李玉岗的借条。王霞辩称,不同意德源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我没有保管德源博瑞公司所述的物品。经查,德源博瑞公司与王霞曾存在劳动关系,王霞任德源博瑞公司的出纳一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2015)海民初字第05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德源博瑞公司主张王霞持有其公司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的网银U-key、现金日记账、两张李玉岗的借条(借款日期不明,两张都在2013年5月23日之前,第一张借款的金额为47905元,第二张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要求王霞返还。为证明其主张,德源博瑞公司提交了建设银行取款凭证、邮件截屏、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中客户签字处均为王霞签字。2013年5月11日的李宇峰发送的邮件显示:“玉岗:你好!用主管卡增加操作员时,按照系统显示,只能对4169506244U盾进行操作,与你提供的U盾编号不同,可能需要与银行联系一下。另外,现在我们账上的现金余额为47905,请按此数填一张借款单,时间为今年1月份;再填一张5万元的借款单,时间是5月份的……”;2013年5月23日李宇峰发送的邮件显示:“王姐:你好!玉岗的借款单我已签字,请提5万现金给玉岗,另外请将上次和本次的借款单给会计,让她做账”;2013年6月20日王霞发送的邮件显示:“李老师你好,……李的借条会计让咱们自己保管,因为借款提的是现金,放在她那里账倒不好做,还有借条写的是差旅费必须用差旅费的发票冲”;2014年7月17日12:20李宇峰发送的邮件显示:“王姐:你好!请确认公司物品包括单位结算款、两个U-key、两张借条、现金日记账等与公司有关的所有物品。另外,代理公司说应该有一个租房合同,如果能找到的话,请带过来……”;2014年7月17日18:17王霞发送的邮件显示:“李总你好,关于两张借条,我这确实没有。你让我给会计,会计不收,我顺手塞到会计还给我的公司资料(好像是代码证里)一直没动。李玉岗说可以给你说明以下你要这么不相信我,我还真担心它在你那。其他东西明天是否交接”。李宇峰与王霞的电话录音,李:“王姐……你能不能把U-key给我一下?”王:“可以呀,你把工资给我补齐,我一直都说不想拿那东西,我拿那东西干嘛呀?”李:“你看你那些东西让玉岗给我放在309?”王:“我给张老师就行。”李:“另外那两个借条,到底怎么回事?”王:“你都拿走了,你还让我给你借条……”。王霞对建设银行取款凭证、邮件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庭审中,德源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峰主张,其从2013年4月16日指示王霞做现金日记账,但未见过王霞做过的现金日记账。王霞则主张其现在并未保管上述物品。德源博瑞公司以要求王霞办理工作交接、返还单位物品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德源博瑞公司的仲裁请求。德源博瑞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银行取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屏、电话录音、(2015)海民初字第05610号民事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5)第463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德源博瑞公司主张王霞持有该公司的建设银行卡、建行U-key、现金日记账、两张借条,其应就上述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德源博瑞公司要求王霞返还的物品必须明确具体。本案中,德源博瑞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仅显示客户签字处载有王霞签名,电子邮件及电话录音未显示王霞持有建设银行卡、建行U-key、现金日记账、两张借条。在庭审中,德源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峰表示其从2013年4月16日指示王霞做现金日记账,但未见过王霞做过的现金日记账。在录音中,虽然王霞认可其持有U-key,但录音中未显示为建设银行的U-key,王霞亦对此录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而在2014年7月17日12:20李宇峰发送的邮件显示其公司有两个U-key,现德源博瑞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的提供证据证明王霞持有其建设银行U-key。综上,由于德源博瑞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德源博瑞公司要求王霞返还建设银行卡、建行U-key、现金日记账、两张借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