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沈小风与许细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风。委托代理人:张汝仙,浙江省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细金。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沈小风诉原审被告许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绩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沈小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5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绩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沈小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小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仙、被上诉人许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沈小风通过银行向许细金转账20万元,许细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小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1年12月底归还”。2011年12月,许细金再次向沈小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小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4月底归还”,许细金在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印,并在借条尾部注明“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未还需起诉法院,律师代理费及法院诉讼费由我承担”。2012年6月12日,许细金汇付与沈小风20.6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3年12月25日,沈小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细金返还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底的借款2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沈小风于2014年3月19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许细金返还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底的借款2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许细金支付沈小风实现债权费用即代理费损失1万元。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沈小风、许细金等人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安徽绩溪保兴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运输挂靠业务,沈小风名下的挂靠业务由案外人曾键联系。2011年10月13日,沈小风与他人成立金华市沈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建公司)从事汽车及配件等销售,设立时沈小风任法定代表人,后因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改由张汝仙挂名出任该公��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许细金以其黄山市黟县九洲车队(以下简称九洲车队)名义与沈建公司进行合作,由九洲车队为沈建公司的挂车客户在黄山市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及挂靠九洲车队登记上牌业务。双方于2012年元月20日补签《合作协议》,约定了16辆挂车的合作事务。期间,曾键作为沈建公司代表参与联系办理。2011年11月23日、26日及28日,沈小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河上桥分理处的账户3次向许细金转账各10万元。沈小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载明,上述2011年11月26日及28日各转出的10万元对应的付款事由均为“挂靠费”。2011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九洲车队向黄山市国税局办理了30辆扬天牌挂车车辆的购置税申报,每辆车辆购置税为4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沈小风实际出借与许细金的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沈小风主张许细金系同时出具了三份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的借条,理由不能成立。从案涉两份借条的形式及内容来看,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底的借条,对借款金额备注了小写,没有约定支付利息,采用国家标准A4纸;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底的借条,对借款金额没有备注小写,许细金在落款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另在尾部注明逾期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的内容,采用的是较薄的非标准纸张。该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小写备注、借款利息约定、具借人捺印等信息均不一致,如是同一时间形成,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沈小风主张借与许细金现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沈小风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沈小风通过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3日、23日、26日及28日4次向许细金转账合计50万元。沈小风陈述共计借款6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交付,对此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且现金交付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依法不能确认沈小风向许细金出借现金10万元。再次,沈小风于2011年11月23日、26日及28日汇付与许细金的各10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沈小风等人于2011年10月设立沈建公司,同年11月许细金以九洲车队名义与沈建公司合作挂车挂靠业务,且沈小风在转账2011年11月26日及28日的各10万元款项时,记载的付款事由即为“挂靠费”,两者相为一致。沈小风诉讼中辩解其对许细金与沈建公司的挂靠合作业务不知情,银行转账备注的“挂靠费”非其本人填写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许细金主张案涉2011年11月23日、26日及28日的30万元款项均系沈建公司支付其32辆挂车的挂靠费(包括上牌、��纳车辆购置税、检测等费用),每辆费用约1万元,经审查,其解释较为合理,虽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该转账的30万元均为挂靠费,但许细金以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经济往来进行抗辩,提出的证据足以对该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沈小风就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节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法确认该30万元不属借款。其四,案涉两份借条指向同一笔款项即2011年11月13日借款20万元。案涉两份借条既非同一时间形成,但记载的借款金额相同(均为20万元)、落款日期相同(均为2011年11月13日),结合借条上关于约定还款时间、逾期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的内容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案涉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底的借条,是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底借条项下借款的展期。许细金于2012年6月12日还款20.6万元,与��方借条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4月底对应计算逾期利息的情形基本吻合,许细金已偿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业已消灭。综上,沈小风有关双方之间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许细金尚欠其40万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小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沈小风负担。沈小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的两份借条确系许细金于2011年12月初同时亲笔书写交与沈小风,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条的纸张不同及书写内容的相关信息不相一致,两份借条系同时形成不符合生活常理,其原因及责任在于许细金。2、沈小风于2011年11月13日、23日、26日及28日分四次汇付与许细金借款合计50万元,另向朋友借现金10万元后转借与许细金,共计60万元。借款后,为减轻许细金的还款压力,许细金同时向沈小风出具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3日、还款日期不相同的借条三份。一审诉讼中,沈小风提举了两份借条的原件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已充分尽到举证证明责任。3、沈小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虽将2011年11月26日、28日各转出的10万元款项记载为“挂靠费”,但双方无争议的20万元借款也被记载为“货款”,结合安徽绩溪保兴运输有限公司汇给案外人吴江平的借款9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记载为“购货款”的情况,足以说明交易明细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且沈建公司与九洲车队的车辆挂靠费依法亦不应由沈���风个人支付,故原审未予认定案涉后三笔汇款30万元系借款,确属不当。4、案涉20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的利息应为2.8万元(20万元×月利率2%×7个月),而许细金于2012年6月12日归还20.6万元,其还款金额与借条对应的利息约定不相吻合。事实上,许细金偿还的款项系未涉案的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而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许细金随意支付了利息6000元。综上,许细金尚欠沈小风借款4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许细金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两份借条均为许细金亲笔书写,但系先后分别形成;2、沈小风对其主张的出借现金10万元未提举证据证明;3、沈小风上诉称为减轻许细金的还款负担而让许细金同时出具三份借条不属实,正常情况下,双方在一份借条中约定分期还款即可,无需���具多份借条,沈小风的陈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常理;4、沈小风系沈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沈建公司与九洲车队合作产生的挂靠费用应由沈建公司承担,沈小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许细金账户汇款符合通常做法;5、沈小风在银行汇款单上填写的汇款用途为挂靠费,其认为银行记载错误不符合事实;6、许细金书写的借条只有两份,且两份借条均为一笔借款,许细金已偿清全部借款本息。综上,沈小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为核实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于庭前向曾键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与沈小风为朋友关系,其负责沈建公司与九洲车队挂靠车辆的管理工作,当时挂靠在九洲车队的有16辆车,挂靠费由车主交至沈建公司,沈建公司转交与九洲车队。沈小风对挂靠费���事不知情。其对沈小风与许细金的借贷往来情况不了解。针对上述《询问笔录》,沈小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许细金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曾键部分陈述不属实,其一,曾键与沈小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于二审中所作陈述与一审中陈述内容相为矛盾;其二,挂靠车辆的挂靠费系沈小风汇款给许细金,非曾键经手给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查,曾键于二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在绩溪县公安局的陈述及其帮助沈小风联系挂靠业务等实际情况不符,且缺乏对应证据印实,故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沈小风于本案及另案中提举的两份20万元借条,其落款日期均记载为2011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细金向沈小风出具落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完全一致、还款时间不同的两份借条,并于2012年6月12日还款20.6万元的事实,业经审理查明。解决案涉争议的关键在于确认两份借条有无关联,沈小风实际向许细金出借的数额为20万元抑或60万元。其一,沈小风于2011年11月13日向许细金汇付20万元,与许细金同日出具的借条相为印证,足以认定前述2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其二,沈小风称除案涉两份借条外,许细金还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其对此未举证证实,且许细金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三,从案涉两份借条的使用纸张、书写笔墨及其内容信息来看,确存在很大差异,沈小风主张两份���条系许细金于2011年12月初同时出具,与两份借条反映的情况出入明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得出其系一次性形成的论断,原审确认为系先后形成并无不当。其四,沈小风于2011年11月23日、26日、28日分别汇付与许细金各10万元,许细金未出具与汇款对应的条据,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依法沈小风就上述30万元汇款系借款性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其中两笔汇款银行交易明细记载为挂靠费,此节与沈小风所在的沈建公司及许细金关联的九洲车队合作业务相对应,因此该交易记载不可谓之巧合或笔误;另一笔汇款系网银转账,交易时未明确款项性质,沈小风又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即为借款且具有排他性,故原审结合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情况及证明责任分配,对上述30万元汇款未确认为借款亦无不妥。其五,沈小风主张其交付许细金现金10万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其六,案涉两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3日,从该日双方真实发生的借款数额来看,仅为20万元而非40万元或60万元,且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底和2012年4月底,结合许细金于2011年12月底未依约还款的情况来看,两份借条间具有紧密关联,原审认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底的借条,系对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底借条的续展,符合生活常理。许细金于2012年6月12日还款20.6万元,与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底的借条相关约定吻合,双方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综上,沈小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沈小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严荣荣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