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俊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白银区王岘西路宝盛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采用破坏挂锁、捅锁等方式盗窃吴某某摩托车1辆,价值2520元。2、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白银区郝家川十字旧材市场一员工宿舍内,盗窃马某乙手机1部,价值2818元。3、2015年5月5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窜至白银区颐华苑小区5号楼下,采用捅锁等方式盗窃李某某摩托车1辆,价值242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在弃车逃窜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T型工具2把、液压钳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人工检验项目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白银区现军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二份、中国移动统一专用票据、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马某乙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马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的第三起盗窃行为,因被害人发现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T型工具2把、液压钳1个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第三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工具2把、液压钳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