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宁武县东马坊乡葱沟村***号。身份证号码:1422271980********。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日中午11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岳秀园小区三层土楼房9号楼1单元3层右门,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环将房门锁撬开,盗走被害人闫某某、田某某、甘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2014年8月购买,购买价2400元)、一部KENTE手机(2014年12月购买,购买价180元)、一部酷派手机(2014年11月3日购买,购买价999元)、一部索尼手机(已坏)、一部联想手机(已坏)、一个玉手镯(2013年2月购买,购买价1330元)、女士包、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局东居委会,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环将居委会门锁撬开,盗走居委会一台液晶电脑(购买价3000元,八成新)。3、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局西居委会,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环将居委会门锁撬开,盗走居委会一台电子琴(购买价1500元,九成新)、一套音箱(购买价500元)、一台液晶显示器(购买价1000元,七成新)、一个电水壶(购买价200元)。4、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站东北关房门面房“小尉串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环将房门锁撬开,盗走被害人田忠某一台笔记本电脑(2013年5月购买,购买价2500元,七成新)、两瓶稻花香白酒(价值200元)。5、2015年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安益街平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环将被害人邓某某的房门锁撬开,盗走邓某某44斤茶叶(价值900元)。6、2015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东风里土楼平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环将被害人李某某房门锁撬开,盗走李某某一辆电动车(2012年12月16日购买,购买价2100元,六成新)。7、2015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铁牛里8号楼的一个小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环将房门锁撬开,盗走被害人任伟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7元)。8、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东风里14号楼下的“盼盼理发店”,用脚将房门踹开,盗走被害人梅某存放在此的两瓶汾酒(价值300元)。9、2015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白泊洼东街的平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环将被害人白某某的房门锁撬开,盗走白某某一台液晶电脑(2013年10月购买,购买价3700元)、一台电视、一副十字绣、一块玉佩(2010年5月购买,购买价800元)、大熊猫烟8盒。10、2015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同市东风里土楼4楼1单元2号,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环将被害人贾某某的房门锁撬开,盗走贾某某一件夹克(150元)、一件风衣(380元)、一件单裤(70元)、两条棉裤(250元)、一个电饼档(68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花生和瓜子等物品。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22284元。2015年4月3日16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大同市西环路附近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形迹可疑,将其带至警务工作站盘问,发现其随身携带有锲子、6部手机。经讯问,被告人周某某交待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