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龚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华,龚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302号原告王月华,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龚丛军,男,汉族,清镇市人。原告王月华与被告龚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华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加上以前欠的3000.00元,一共借了58000.00元,被告后来还了15000.00元,尚欠43000.00元未再归还。2014年8月3日,被告龚丛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然而,还款日期到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龚丛军向原告王月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月华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43000.00正),此款在10天之内还。借款人龚丛军2014年8月3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丛军向原告王月华借款4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由此,本案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龚丛军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龚丛军有义务清偿借款,为此,原告王月华请求被告龚丛军归还借款4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月华借款43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丛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乾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