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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晓鸣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罗晓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少雄,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鸣,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晓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睿、冯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晓鸣于2010年3月8日进入中邮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各一份。2014年11月5日罗晓鸣向中邮航空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邮航空公司于当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11月,罗晓鸣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邮航空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中邮航空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其与罗晓鸣劳动合同未解除,其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其无需为罗晓鸣办理飞行技术档案资料(《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罗晓鸣于2014年11月5日向中邮航空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邮航空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12月14日起解除。中邮航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中邮航空公司关于其无需为罗晓鸣出具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办理《驾���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邮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邮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罗晓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中邮航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行员不是普通的劳动者,其就业管理不仅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还要受到其所在行业为了保障飞行安全,保证飞行员有序流动、减少国有资产流失而制定的行政规定和部门规章限制。《民航华东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现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机队规模和飞行人员实力及生产情况,每年确定飞行人员流出的比例和办理流动申请的时间,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飞行员每年的流出比例控制在本单位飞行人员总数的1%以内。”截至目前,已经有多名飞行员向上诉人提交了辞职信,已经超出上诉人单位飞行人员总数的1%,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安全生产和运营。综上,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辞职,被上诉人应当服从申请人的劳动管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罗晓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中邮航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晓鸣与中邮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法律后果。本案中,罗晓鸣于2014年11月5日向中邮航空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邮航空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罗晓鸣与中邮航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解除预告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4日解除。中邮航空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罗晓鸣与中邮航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中邮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中邮航空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为罗晓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邮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