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武山魁与无锡市久隆潜油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山魁,无锡市久隆潜油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武山魁。委托代理人华蠡,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久隆潜油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宇,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山魁与被告无锡市久隆潜油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山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蠡、被告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徐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山魁诉称:其于2013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同年10月14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4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0元(3300元/月×2.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3300元×11个月)。被告久隆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应当为3763.12元,其中还包含了自费药。而且原告的医疗费仅有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佐证。原告系软组织挫伤,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受伤后没有回去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其已于2013年11月上旬发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之后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其承担。其在原告入职时就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武山魁至久隆公司面试操作工,并填写了求职登记表。该表现居住地址一栏中,武山魁填写的是“鲍家菜场”。2013年3月25日,武山魁至久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工资通过现金发放,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至9月,武山魁平均每月工资为2837.67元。久隆公司未为武山魁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4日,武山魁在工作中右脚受伤,被送至无锡市雪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同月16日,武山魁自行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过程中,无锡市人民医院共向武山魁出具7张疾病证明单,建议武山魁休息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此后,武山魁再未至久隆公司工作,久隆公司结清了武山魁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双方就武山魁右脚脚伤是否是工伤产生纠纷。2013年11月8日,久隆公司向武山魁位于河南的户籍地址寄送了一份EMS快递,表面注明“上班通知函(你于2013年10月16日至今未上班)”。该快递信件被退回了久隆公司,改退批条上,写明的原因是“收件人不愿签收”。2014年4月1日,武山魁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至今与久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武山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久隆公司矢口否认与武山魁存在劳动关系,并明确从未招用过武山魁。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判决,确认武山魁自2013年3月起与久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9月10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武山魁右脚伤害作出工伤决定:认定武山魁右足外伤、右跟软组织伤与2013年10月14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有关,认定为工伤;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与2013年10月14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无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2015年1月7日,武山魁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久隆公司支付医药费5463元、交通费202元、欠发工资2000元、双倍工资3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0元。2015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终结了此案的仲裁活动。武山魁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为证明医药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武山魁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及疾病证明单。经质证,久隆公司与武山魁一致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63.12元,久隆公司对疾病证明单不予认可。久隆公司为证明签订过劳动合同,提供了一份签有“武山魁”字样的劳动合同。对此签名,武山魁予以否认并申请字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上武山魁的签名与久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上武山魁的签名以及武山魁本人当场书写的签名等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8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劳动合同书上“武山魁”的签名字样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久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但并未按要求预交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表、考勤表、(2014)锡滨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行使各自的权利应当遵守法律规范,不得逃避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久隆公司称其在2013年11月向武山魁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该通知并未能有效送达给武山魁。而且,武山魁当时尚处于停工留薪期,久隆公司称其旷工与事实不符,其也无权单方解除尚处于停工留薪期的职工。因此,本院对久隆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就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一,关于医疗费。久隆公司未为武山魁缴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应负担武山魁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首先,从因果关系来看。虽然武山魁于2013年10月14日在工作受伤时,右足本来就存有陈旧伤,但不能排除当日因软组织伤导致该陈旧伤复发。武山魁工作时发生的右足外伤与其右足骨折陈旧伤复发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应该予以考虑。其次,从工伤待遇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待遇是对因工负伤职工的一种保护性补偿,实行无过错原则。职工主观过错、个人体质等因素都不能影响工伤待遇的享受。第三,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久隆公司认为武山魁的医药费中存在自费药和与治疗工伤无关的费用,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区分。而且,久隆公司未为武山魁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武山魁主张医疗费3763.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遭受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武山魁提供了由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共计休息2.5个月的疾病证明单,久隆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武山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94.18元(2837.67元/月×2.5个月),故本院对武山魁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8250元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久隆公司称于武山魁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遭到了武山魁的否认,也未得到鉴定机构的认可,再加之久隆公司在与武山魁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虽然久隆公司申请鉴定专家出庭,但未按照规定预交相应费用,视为放弃该权利。因此,久隆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25日起支付武山魁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武山魁自2013年10月14日在工伤受伤后便未至久隆公司工作,未能向久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且武山魁受伤后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应当至2013年10月14日止。经计算,久隆公司应支付武山魁双倍工资16089.59元(2837.67元/月×5.67个月),故本院对武山魁主张双倍工资36300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久隆潜油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山魁医疗费376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94.18元、双倍工资16089.59元;二、驳回原告武山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05元(武山魁已预交),由无锡市久隆潜油泵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久隆潜油泵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武山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