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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立范等人诉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范,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宋立新,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范,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娟,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英,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艳,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新,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洪岩,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天臣,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宋立范、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宋立新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太子河区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宋立范、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宋立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立范、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立新,上诉人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严,被上诉人河东管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子河区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立范、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宋立新一审诉称:本案五原告系赵雅坤的婚生子女,赵雅坤于2010年9月1日因病去世。五原告系赵雅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4月15日,赵雅坤及原告宋立范(协议中乙方)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中甲方)签订了编号为(IWL06-137B)、(IWL06-138B)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还建的房屋面积计161.80平方米,回迁房屋坐落在“东环路以西,中华大街以南,面积约15公顷区域的高层楼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原告选择的期房建筑面积计为250平方米,共4户。2013年1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回迁手续,可待原告前去办理回迁手续时才知道,被告分配给原告的回迁房屋是位于“望水大街滨水花园的多层楼房”(总计6层)综上,原告认为,既然双方当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协议书,就有义务遵守约定、履行条款。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兑现承诺、履行合同,按合同规定在中华大街以南,面积约15公顷区域内安置回迁(现房值为4300元-4500元每平方米);2、如不按合同约定安置在中华大街以南,安置在望水大街滨水花园,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地段差价45万元;3、如不按合同执行,被告赔偿原告4户房屋折价款计112.5万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子河区住建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存在误解。回迁安置均是河东管委会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的,2010年3月,物流、尖山子、迎水寺村开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由于两地块动迁时期不同,为做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物流、尖山子、迎水寺村于2013年11月末统一回迁至望水大街滨水花园小区,因动迁工作情况紧急,刚开始补偿安置协议延用了之前的文本,即:回迁楼地点为中华大街以南高层楼房。该文本与回迁楼坐落不符。实际回迁楼是在中华大街以北,而且是多层楼房。回迁选房时原告已到场,但顺序选房排到原告时所剩房源均为6层顶楼,原告不选房,故按照程序启动代选程序,代选4户房源分别为:协议号:IWL06-137回迁3户:18号楼3单元6层52号66.06平、18号楼3单元6层53号56.07平、18号楼3单元6层54号66.06平。协议号:IWL06-138回迁1户:11号楼1单元6层15号66.29平。当时签订协议文本200余户居民均沿用此协议文本,其他回迁户现已回迁至望水大街滨水花园小区,只有原告对安置协议的误解提出回迁中华大街以南。二、原告要求在中华大街以南面积约15公顷区域安置回迁,或者安置在望水大街滨水花园并赔偿地段差价45万元,或者赔偿原告112.5万元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回迁是政府统一部署的,不可能为了原告就改变政府统一部署,原告的要求是不可能满足的,答辩人也无权满足原告的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河东管委会一审辩称:追加第三人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是拆迁安置合同,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原告的诉请也是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向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第三人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奎义与赵雅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宋立范、宋立新、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宋奎义于1975年去世。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25日,母亲赵雅坤及宋立范与辽阳市太子河区住建局签订了编号为(IWL06-137B)(IWL06-138B)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1、赵雅坤、宋立范原房屋坐落在太子河区东京陵乡东京陵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0401364、30402186,赵雅坤有效房证面积及房屋实际面积为137.80平方米、宋立范有效房证面积及房屋实际面积为24平方米。2、辽阳市太子河区住建局确定对赵雅坤、宋立范还建的房屋面积分别为137.80平方米、24平方米;并将坐落在东环路以西,中华大街以南,面积约15公顷区域的高层楼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楼房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楼房为期房;赵雅坤选择的期房建筑面积为185平方米,具体为3户,55平方米、65平方米、65平方米;宋立范选择的期房建筑面积为1户,65平方米。房屋差价款(赵雅坤):102,011元、(宋立范)房屋差价款88900元。3、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被告在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限)之日算起,24个月内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方。2010年9月赵雅坤去世。辽阳市河东新城管委会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3日向赵雅坤、宋立范下发了回迁通知单定于2013年11月20日早7:30分在河东新城回迁安置现场(滨水花园小区网点)举行回迁选房仪式,宋立新、宋立范如期到现场填写了回迁安置检录签到书,宋立范选房序号为551、宋立新选房序号为541,具体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13:38:36、13:57:34。宋立新、宋立范因其实际回迁的楼房楼层均为6层而未选房,后进入代选程序由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代选,代选的房屋坐落在河东滨水花园(赵雅坤3户)18号楼3单元6层52号66.06平、18号楼3单元6层54号66.06平、18号楼3单元6层53号56.07平、(宋立范1户)11号楼1单元6层15号66.29平。另查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约定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赵雅坤为:102,011元、宋立范为88900元尚未支付,同时协议中约定的地块未建回迁房。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通知单、回迁安置检录签到书、回迁安置项目代选书、死亡医学证明、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母亲赵雅坤及宋立范与辽阳市太子河区住建局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其义务。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回迁地点为“东环路以西,中华大街以南,面积约15公顷区域的高层楼房”。但该地点未建回迁房,后实际回迁的房屋地点均为“中华大街以北,望水大街河东滨水花园小区的多层楼房”。辽阳市河东新城管委会征收办公室向赵雅坤及宋立范下发回迁通知单同时宋立范及代理人宋立新也到现场填写了回迁安置检录签到书并参加了选房摇号并确定了具体选房序号,只是因为按照顺序选房排到原告时所剩房源为6层顶楼,而导致原告不予选房,后由工作人员代选4户房源,现回迁房屋的楼层及面积已确定。因此应视为原告默认河东滨水花园小区房屋回迁的事实。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地点与实际回迁地点不一致,无法确定两地段房屋的价值差异。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地段差价因其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不同意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原协议给付4户房屋折价款112.5万元因已默认回迁房屋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立范、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宋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宋立范、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宋立新承担。宋立范、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宋立新共同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回迁安置检录签到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动迁安置房屋位置的默示”,于法无据。上诉人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安置检录签到书。当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单方将动迁安置房屋位置调换时,上诉人愤然离场。上诉人的行为应属对被上诉人单方更改合同条款或是单方违约行为的拒绝,原审法院认定的不作为默示行为效力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太子河区住建局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河东管委会二审答辩认为:本案争议是拆迁安置合同,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太子河区住建局,上诉人诉请也是依据合同要求太子河区城建局履行合同义务,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现争议双方对合同约定回迁范围内是否建有回迁楼说法不一,需进一步查实。且被上诉人太子河区城建局对上诉人就合同约定回迁地点的变更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00元,退回上诉人宋立范、宋立娟、宋丽英、宋丽艳、宋立新。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