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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大庆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艳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艳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大庆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丽都佳苑3号商服惠泽物业客服接待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艳梅,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大庆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物业公司)与被告梁艳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泽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祝庆、被告梁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泽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开始入住位于大庆高新区丽都佳苑小区房屋,并开始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及时缴纳物业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原告多次通过张贴缴费通知单等形式催缴物业费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18元、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艳梅辩称,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因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过物业费全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系具备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所规定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共包括综合管理费等十三个收费项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前期物业协议及北国之春奥特来斯城市商业综合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签属了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协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房屋面积经实际测量为75.79平方米。收费是按照2.061元乘以11个月,再乘以75.79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物业费1718元。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不按照本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的,应该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1288元,但原告仅主张1000元。按照该物业服务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即接手涉案房屋钥匙,原告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放弃之前的部分。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签订,也是双方约定的内容。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艳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惠泽物业公司与被告梁艳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梁艳梅名下位于大庆高新区丽都佳苑小区房屋的物业管理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应当按照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欠费金额1718元。本院认为,被告梁艳梅系大庆高新区丽都佳苑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原告惠泽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应当缴纳相关的费用。被告称涉案房屋的开发公司承诺物业费免交,却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且原告惠泽物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如期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艳梅给付原告大庆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18元、违约金1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