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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佳诚与蒋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刘佳诚,男,1998年5月6日生,汉族,学生,湖北省嘉鱼县人。法定代理人刘光明,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得明,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三轮车司机,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号。负责人奚爱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佳诚与被告蒋得明、财保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诚的法定代理人刘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蒋得明、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诚诉称,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蒋得明酒后驾驶鄂L7H6**正三轮摩托车由北门湖沿环城路往通江路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西门堤路段,遇同行的原告刘佳诚与另外三人并列行走,因被告蒋得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同行的同学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90114元。2015年5月2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委托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佳诚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智力受损。同年6月10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佳诚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32%。2、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据查,被告蒋得明所有的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02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佳诚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佳诚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光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刘光明系父子关系,刘光明系原告刘佳诚的法定代理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当事人蒋得明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佳诚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未靠路边行走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双方的责任情况;3、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及2015年4月2日至同月29日两次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治疗的情况,原告刘佳诚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90114.09元;4、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佳诚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事前智力水平估计为101,鉴定时测得当前智商为50,智力损伤值为51;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佳诚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32%。2、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贰仟元),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上述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700元。5、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08元;6、被告蒋得明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L7H6**在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蒋得明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548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蒋得明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蒋得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原告之父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收条六张,证明被告蒋得明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之父刘光明支付原告医疗费318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10000元、6000元,共计54800元。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蒋得明仅在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蒋得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提供其驾驶证,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蒋得明追偿的权利;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蒋得明、财保咸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及证据4中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蒋得明无异议,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上述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蒋得明无异议,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蒋得明提供的原告之父刘光明出具的支付医疗费收条六张,原告及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依法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蒋得明酒后驾驶鄂L7H6**正三轮摩托车由北门湖沿环城路往通江路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西门堤路段,遇同行的原告刘佳诚与另外三人并列行走,因被告蒋得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同行的同学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及2015年4月2日至同月29日,共计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90114.09元。2015年5月2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委托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佳诚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智力受损。同年6月10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佳诚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32%。2、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得明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之父刘光明支付原告医疗费318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10000元、6000元,共计54800元。被告蒋得明所有的肇事鄂L7H6**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02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佳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佳诚有权要求被告蒋得明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得明为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刘佳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2114.09元(已发生的医疗费90114.09元及后期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9445.15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20天,即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59052.8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0年,即24852元/年×20年×32%=159052.8元);5、交通费108元;6、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266420.0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蒋得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蒋得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94.03元(266420.04元×70%)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91494.03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款71494.03元(191494.03元-12万元)由被告蒋得明承担,因被告蒋得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4800元,故被告蒋得明还需赔偿原告刘佳诚16694.03元(71494.03元-54800元=16694.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诚12万元,被告蒋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佳诚16694.03元;二、驳回原告刘佳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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