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朱胜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胜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胜貌,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胜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朱胜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泽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胜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朱胜貌伙同苏方贵(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XX侨农场“群欢好味道”餐馆隔壁的一栋楼房旁,由朱胜貌负责放风,苏某进入该房内,将方学培停放在一楼内的1辆摩托车盗走。次日7时许,苏某驾驶该摩托车在迁XX侨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该摩托车后发还方学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326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胜貌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2014)兴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二、2014年12月份的某一天15时许,被告人朱胜貌伙同一名外号叫“得瑟”的男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迁XX侨卫生院旧住院部内将1个消防栓盗走,然后将盗得的消防栓卖给他人,得款约6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胜貌与“得瑟”再次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迁XX侨卫生院旧住院部内将1台万东牌X线诊断机配件盗走,造成该X线诊断机配件卖给他人,得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万东牌X线诊断机价格4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胜貌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来宾市兴宾区迁XX侨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三、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朱胜貌伙同一名外号叫“阿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迁XX侨卫生院新住院部工地附近,由朱胜貌负责放风,“阿某”进入该工地内将1斗车盗走。2015年1月20日7时许,朱胜貌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胜貌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胜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实施2014年12月份的某一天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胜貌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实施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1月18日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胜貌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胜貌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胜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朱胜貌退赔被害单位来宾市兴宾区迁XX侨卫生院的经济损失4100元。朱胜貌上诉称其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第一、第三起中是从犯,且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胜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胜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胜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胜貌积极参与第二起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起、第三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胜貌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原判对其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朱胜貌上诉提出其在第一起、第三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因此,上诉人朱胜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正德审 判 员 韦海燕代理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蕴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