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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波与白全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全旺。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0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李战海,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丰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财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袁长沂,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白全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郭丰海、祁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勇亮、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志光、被上诉人王波之委托代理人李战海、被上诉人郭丰海、被上诉人腾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袁长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许,郭丰海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太长线由太谷方向往榆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太长线50公里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与由榆社方向往太谷方向行驶的魏强驾驶的由王波经营的“北奔”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驰”牌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损坏。第14072662014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丰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波支付吊装费8000元,把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运载的货物吊装到其他车辆上;支付1000元修理费,把主车和挂车间的零件焊接好,上述费用合计9000元整。由白全旺支付施救费5000元,把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事故发生地拖运到高速停车场,又支付400元,把该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拖送到修理厂。王波以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维修费用高昂为由,把车辆拖运回河北省武安市;王波为此支付拖运、吊装费用为9800元。审理中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白全旺从腾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真正经营人是白全旺。郭丰海系其雇佣的司机。腾飞公司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出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限额为50万元,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承保期内。“北奔”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驰”牌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王波所有;驾驶员魏强系其雇佣。诉讼中,经王波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停运时间、车辆每日的合理营业纯收入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有保险公司委托的当地工作人员胡某在场参与);结论为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160元;该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45天;每日的纯收入为950元。鉴定费为9000元。另查明,王波为处理事故及诉讼,已花费往来的交通费用1220元、住宿费用340元,共计1560元。经核算,王波的损失为维修、第一次吊装费计9000元、拖运、第二次吊装费计9800元、交通费用1220元、住宿费用340元、车辆损失111160元、鉴定费9000元、停运损失950元×45天=42750元,合计183270元。原审认定,郭丰海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王波经营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丰海承担全部责任。就王波车辆的损失后果,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依照事故认定结果,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再由真正的经营人白全旺依照责任比例承担。郭丰海系白全旺雇佣,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白全旺承担,故对王波要求郭丰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核算,王波的总损失183270元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为2000元。对王波损失中维修、第一次吊装费计9000元、拖运、第二次吊装费计9800元、车辆损失111160元,共计129960元(均为直接损失)中扣减2000元后的部分127960元,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应予理赔部分,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白全旺垫付5400元部分,因该费用为该事故直接形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予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总额为135360元整。保险公司辩称停车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予以赔付,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把间接损失列为赔偿范围之外,故保险公司对王波损失中交通费用1220元、住宿费用340元、停运损失42750元三项共计44310元属于间接损失的部分,依法不承担理赔义务;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王波该损失依法应由白全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人民法院对车辆损失部分委托所做出的司法鉴定的结论的事由,因在审理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提出市值鉴定申请时仍不提交相应的支持其异议主张的证据;且保险公司在司法鉴定时还委托工作人员参与,故该事由于法无证,与理相悖,该院不予考虑。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付王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5360元整;(二)白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付王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910元整(王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时应把白全旺垫付部分5400元同时退还白全旺;白全旺应赔付王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310元整;二者抵顶,白全旺应赔付原告王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910元整);(三)驳回王波要求郭丰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白全旺及上诉人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全旺上诉的理由是:王波车辆未经过修理,无实际停运损失,且车辆已接近报废,无修理必要,不存在停运损失,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告知义务。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的车损不符合实际,车辆并未维修;第二,对白全旺垫付费用予以处理,超出王波诉讼请求;第三,判令我公司承担两次吊装费、施救费不合理、不合法,王波证据不足;第四,判令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合法。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郭丰海、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答辩称希望依法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而,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受损营运车辆的合理营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本案中,王波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必然带来营运业务的中断,原审经过鉴定确定受损车辆日损失数额之后,按照合理的修理天数确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由于本案车辆投保手续为腾飞公司办理,所以,保险公司无需也不可能对白全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白全旺作为侵权人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合法抗辩事由,原审确定由其承担王波车辆停运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第二,对于王波车损,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而,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原审未予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第三,王波针对施救费、吊装费所提供的证据全部为正规发票,为王波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第四,对白全旺垫付费用予以处理,符合民事诉讼经济、便民原则,并无不妥。第五,鉴定费是王波为解决纠纷、确定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审理结果作出由其承担一定诉讼费用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白全旺承担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