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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莲花与湖北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莲花,湖北海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何莲花,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202190025.委托代理人吴雄龙。被告湖北海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莲花与被告湖北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莲花诉称,2012年2月24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造纸车间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第二关节以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0天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10天。2012年6月7日经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隽人社认字(201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5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820元,护理费2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支付交通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9040元,合计188080元。原告就此多次找被告支付该款未果。故特具此状,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8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海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是事实,因工作受伤,我们也不否定。我们已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的损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原告在受伤的损失已经在工伤保险核保,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2.原告受伤之后我们已经给予了积极治疗,有23980块钱,社保部门认为这个是不在医保范围,这个23980块钱是我们公司垫付的,23980块钱要求原告向社保部门进行核保。3.原告明知交了工伤保险,应该先找社保部门主张。审理查明,原告何莲花是被告湖北海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2012年2月24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造纸车间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第二关节以上粉碎性骨折,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3年4月23日,原告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6月7日经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隽人社认字(201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5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同时查明,被告湖北海丰纸业有限公司自原告何莲花受伤后至2013年6月,每月支付了原告工资9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被告湖北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事实有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隽人社字(2012)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咸劳鉴字(2013)2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个人参保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2012年4月20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至34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级为20个月。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关于其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证据,本院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记录,依法认定工伤医疗期为52天。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已超过该52天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莲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400元(2420元/月×20)。二、驳回原告何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莲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吴金胜审 判 员  李海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