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春正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正,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孙春正。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振竹。原告孙春正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城阳区小胡埠社区的自来水工程进行改造施工,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10月21日,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15%预付款,完工后付到80%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付到95%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完工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委托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2015年2月6日,该咨询造价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678874.88元,双方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94931.13元及利息168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对工程的内容、工期、预算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2.1条、12.4.1条16.1.1条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工程造价报告书1份,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审计结束时间是2015年2月6日,该审计是经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委托所办理的审计,原告、被告以及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查,工程最终确认的价款是1678874.88元,且原、被告对上述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孙春正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辖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自来水改造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双方还约定该合同为总价合同,总价合同计量“以实际发生或审计部门为准按实结算范围全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按每月5%总价款计算利息;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按进度实际发生总价款拨付70%,工程完工后拨付80%,待工程审计完毕后拨付工程款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付清。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经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委托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报告书,载明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审定工程结算值为1678874.8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孙春正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1678874.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即1594931.1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春正工程款1594931.14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2元,由原告孙春正负担15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9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小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