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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强、王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强,王新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阎保欣,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强。被告王新艳,系王永强之妻。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强、王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保欣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永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王新艳予以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永强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电脑系统自动从被告王永强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借款本金0.02元,被告王永强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强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到期利息19754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00896.24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新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强、王新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永强与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强以其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东山根村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栖国用(2010)第281727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栖他项(2011)第280033号土地他项权证);被告王新艳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王永强与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永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月利率8.23084‰。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永强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电脑系统自动从被告王永强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借款本金0.02元,被告王永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到期利息19754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00896.24元,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身份信息证明、欠款利息表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永强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永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强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王新艳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永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永强、王新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到期利息19754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00896.24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99999.98元按月利率12.34626‰[8.23084‰×(1+50%)]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永强名下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东山根村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栖国用(2010)第281727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新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