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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永学诉孔德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学,孔德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杨永学,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6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巴彦县。被告孔德彦,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吕艳梅,女,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杨永学与被告孔德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永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学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孔德彦及委托代理人吕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学诉称:2015年4月30日早4时许,杨永学在耕种自己家土地过程中,因孔德彦说该土地是她的地,与杨永学发生矛盾,孔德彦非但不听杨永学的解释和劝阻,而且恼羞成怒,用手中持有的柳条棒子猛击杨永学头部,致使杨永学当即昏迷,被送往巴彦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右颞部、背部软组织挫伤、足部擦皮伤,住院17天后出院回家治疗。杨永学要求孔德彦赔偿医药费8,2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2,329.00元,误工费1,982.00元,合计13,268.00元。被告孔德彦辩称:杨永学站在播种机上,孔德彦站在地上,不可能打到杨永学的头部和背部,杨永学反复更改口供,第一次只说打了背部,第二次改成了头部,很明显是在说假话。柳条打在腿上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乡里乡亲的孔德彦不可能蹦起来使劲儿打。杨永学在冲突发生之前就有严重的脑病,脑梗、脑出血不是短时间形成的,孔德彦没有打杨永学头部,真有脑震荡也是杨永学自己从播种机上跳下来引起的。杨永学住院期间恶意做了大量检查,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原有毛病脑梗做检查,大量使用多余用药,非外伤类药品,增加费用,孔德彦不应承担,对不合理的部分不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永学、孔德彦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杨永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住院病案,拟证明:杨永学住院起止时间是4月30日至5月18日,接诊医生为李向东;杨永学被打伤后的诊断情况为头右颞部、背部软组织挫伤、足部擦皮伤。证据A2.医疗票据11张,累计8,257.00元,费用清单,拟证明:住院花销及用药的明细。证据A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孔德彦自认打人事实,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证据A4.派出所结案报告,拟证明孔德彦用柳条将杨永学打伤住院。证据A5.孔德彦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孔德彦承认用柳条打过杨永学,而杨永学没打过孔德彦。证据A6.巴彦县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对医师李向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向东违背医生道德,出具假讯问笔录,该笔录陈述的事实与最原始病案记录不一致,李向东说杨永学用药只是与外伤无关的药,而在第二份证明中票据证明治外伤居多,其他居少。李向东记录的入院时间有误,与派出所调查的和孔德彦当庭陈述的以及杨永学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相矛盾,笔录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证据A7.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打仗的经过。孔德彦对杨永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有异议,打伤的是腿部,不可能造成头右颞部、背部软组织挫伤,杨永学脚部擦皮伤是从播种机上跳下来自己刮伤的;证据A2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证据A3无异议;证据A4有异议,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打了但是不至于住院;证据A5、A6无异议;证据A7有异议,证人所某某的均属捏造事实,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孔德彦打杨永学头部。孔德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宫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永学在派出所做的2份笔录所某某事实不一致。证据B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永学在与孔德彦发生纠纷前身体多处有疾病。杨永学对孔德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证人同孔德彦有亲戚关系,只能证实两次笔录不一致,但说明不了实质,应作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2证言与本案无关,杨永学地是自己种的,由此证明杨永学身体并未有疾病。本院调取了巴彦县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卷宗中2份对杨永学的询问笔录,1份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永学对3份笔录均无异议。孔德彦对3份笔录均有异议,表示当时是面对面站着,打不到杨永学的脖子,只打了大腿,并且杨永学与杨某某的笔录不一致。本院确认:杨永学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杨永学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的数额,予以采信。证据A3-A5证实孔德彦用柳条打伤杨永学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A6孔德彦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A7不能单独证实孔德彦打伤杨永学的事实,应同其他证据共同佐证待证事实;孔德彦举示的证据B1、B2均不能单独证实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4时许,巴彦县巴彦镇福民村独一处屯孔德彦因土地边界与同屯杨永学发生争议,孔德彦用柳条将杨永学打伤。杨永学在巴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右颞部、背部软组织挫伤,足部擦皮伤”,花医疗费8,257.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793.00元/年,即65.19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年,即135.12元/天。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孔德彦是否应当对杨永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具体赔偿数额为多少。关于孔德彦是否应当对杨永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孔德彦致杨永学人身损害的事实已经在公安机关行政卷宗中得到证实,并且孔德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对杨永学实施过人身伤害,故孔德彦应当对其给杨永学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因该纠纷发生的起因系杨永学先行播种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故杨永学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孔德彦的责任,由杨永学自行承担20%责任,孔德彦应承担80%责任为宜。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总额应为6,605.60元(8,257.00×80%)。关于误工费,杨永学无固定职业,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86.58元(65.19元×17天×80%),杨永学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按30天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837.63元(135.12元×17天×8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确定,应为1,360.00元(100.00元×17天×80%)。上述四项合计10.689.81元。综上所述,杨永学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孔德彦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学各项费用共计10,689.81元;二、驳回原告杨永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孔德彦承担52.00元,原告杨永学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旭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