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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在通江县东山乡大包塬村4社赵某某住房旁发生争吵、打斗,王某某用手中的美工刀片将向某某的右脸划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本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向某某9万元人民币,并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向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辨称,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王明军辩护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在通江县东山乡大包塬村4社赵某甲住房旁发生争吵、打斗,王某某用手中的美工刀片将向某某的右脸划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本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向某某9万元人民币,并已支付,取得了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同时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证明了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受伤后的状况。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美工刀片被依法提取,同时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2005年7月23日下午,我与王某某在通江县东山乡大包塬村4社赵怀建住房旁发生争吵、打斗,王某某用手中的刀片将我的的右脸划伤。6、证人王玉兰的证言,在2015年7月23日下午,我听见王某某在和我儿媳向某某在吵架,我便急忙来到他们吵架的地方劝解,我们将他俩劝解开后,我看见向某某满脸都是血,脸上有三处伤,王某某的手腕也在流血,随后,向某某被送到广纳卫生院治疗。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05年7月23日下午,我妈向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我听见后,便前去劝解,到现场后,我看见我的祖母王玉兰在劝解,我还看见我妈向某某脸上有伤口在流血。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05年7月23日下午,我听见王某某和向某某在我的房屋右侧吵闹,后来我看见向某某满脸鲜血,王某某的手腕也在流血。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向某某先骂人,骂得很难听,我母亲王某某就和她对骂,然后双方相互抓扯,在抓扯中,向某某先动手打人,母亲王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片将向某某的面部划伤,随后向某某就咬了母亲王某某的一只手臂。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5年7月的一天,向某某看见我就开始骂我,后来我们就相互对骂,在对骂中,向某某准备打我的女儿,我就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片朝向某某的右脸划了一刀,当时向某某的脸上就在流血。纠纷结束2到3天后,我就逃到了上海,2015年3月25日被警察抓获。11、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向某某的损失90000元,求得了向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经委托调查,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美工刀片一片予以没收,交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任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定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但最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