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宁与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宁,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619号申请执行人徐宁。被执行人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西南侧****号。法定代表人徐刚,公司经理。原告徐宁与被告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宁借款本息42888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17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13万元,余款12888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协议,则被告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另承担违约金2万元。其他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7504元,减半收取3752元;保全费用2620元,合计6372元,由原告徐宁、被告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318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国土、工商均被查封,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国土、工商查封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