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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岩与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张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407号原告刘岩,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张明明,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刘岩诉被告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明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但被告并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明明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张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2、收据一份,载明张明明收到现金一万元。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3、收款说明。在张明明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上载有被告张明明签字及所摁手印,载明:人民币一万元整已打入此卡中。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刘岩与被告张明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岩借给被告张明明一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当日,被告张明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其收到1万元,并出具了收款说明,说明其银行卡收到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明明并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收据、收款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和收款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张明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并未偿还。据此,原告刘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岩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张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