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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月英、任乃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武堂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许月英,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任春莲,武堂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锦华、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月英,山西省孝义市胜溪街道办(原高阳镇)东尉庄村人,系任寿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乃臣,系任寿贵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乃炽,系任寿贵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乃峰,系任寿贵之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莲,山西省孝义市胜溪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系任寿贵之女。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前,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堂俊,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经济开发区金岩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月英、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任春莲,原审被告武堂俊、原审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能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毅、薛锦华与被上诉人许月英、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任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前,原审被告武堂俊、金岩能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武堂俊驾驶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的晋J×××××东风普通小型客车沿孝义市时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交叉路口处与任寿贵驾驶的无牌隆鑫10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任寿贵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堂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寿贵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寿贵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胫腓骨中段骨折等并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482.40元,住院医疗费20,334.0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816.42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武堂俊支付20,816.42元。任寿贵又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孝义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041.78元。后在孝义正骨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180元。2014年6月20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寿贵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任寿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4日去世。原告许月英为任寿贵之妻,原告任春莲、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为任寿贵子女。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许月英等的损失为:任寿贵治疗的医疗费38,038.2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75.28元/日×41日=3,086.48元,交通费酌情以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天×41天×2=1,230元,××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任寿贵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22,456元/年×12年×25%=67,36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222.68元。本案事故车辆晋J×××××东风普通小型客车以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原审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堂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寿贵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武堂俊负本事故70%的主要责任,任寿贵负本事故30%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受害人任寿贵在孝义正骨医院第二次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认可,但根据任寿贵的受伤诊断情况,任寿贵有转院治疗的必要且治疗合理,对该医疗费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认为受害人任寿贵已死亡,不应该赔偿原告任寿贵的××赔偿金。本案的受害人任寿贵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已经实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任寿贵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死亡,并不影响其××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许月英等的损失为116,222.68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3,454.48元,以上共计83,454.48元。因被告武堂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816.42元,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被告武堂俊20,816.42元后,再赔偿原告62,638.06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9,268.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过错责任承担70%为20,487.74元。原告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武堂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0%为2,4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山西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不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月英等五原告损失62,638.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月英等五原告损失20,487.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武堂俊给任寿贵垫付的医疗费20,816.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武堂俊赔偿原告许月英等五原告鉴定费2,4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许月英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许月英等五原告共同承担367元,被告武堂俊承担1,94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不服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赔偿金额共计79,86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67,368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及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67,368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及鉴定费3,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所以从法律规定上看,××赔偿金是不得继承的。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的所谓“侵权责任”指的正是第十六条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不包括“××赔偿金”。综上,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结合劳动者收入丧失的多少来判断的,是一种对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所以该权利与自然人的人身权不可分离,其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存在。基于人身权的专属性,××赔偿金的请求权原则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让与与继承。所以,在事故后至起诉前,受害人死亡情形下,其近亲属所能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仅包括被侵权人生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而不包括××赔偿金。因为××赔偿金请求权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是不能转让与继承的。故受害者任寿贵的近亲属是不能主张对受害人××赔偿金予以继承的。被上诉人许月英、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任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前答辩称,××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皆属于受害人任寿贵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任寿贵全部损失已明确、具体,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参照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等各方过错程度,应当由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堂俊之委托代理人孙永贵答辩称,原审被告武堂俊同意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观点,原审被告在一审时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车损未定损,现在车损已经核定为13,831.5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任寿贵应承担30%的责任,即5,549.171元。原审被告金岩和嘉能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原审被告武堂俊意见一致。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任寿贵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能否主张××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赔偿权利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未给付的部分,不能构成赔偿权利人的遗产,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也不能继承转移给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即××赔偿请求权随赔偿权利人的生存而存在,随赔偿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如该费用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对未领取的部分,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独立性,是人身专属性很强的财产,赔偿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月英、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任春莲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主张××赔偿金请求权。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赔偿金67,368元应在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中核减,即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83,454.48-67,368=16,086.4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责任20,487.74元,共计36,574.22元,扣除原审被告武堂俊已垫付的20,816.42元,上诉人实际应向五被上诉人支付15,757.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精神损害并非因侵权行为而直接受害,只是因被侵权人受伤而受到精神痛苦。其近亲属因其与被侵权人血缘、情感上的密切联系,而必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痛苦虽不能通过金钱的方式得到真正的补偿,但通过金钱的给付,能使其近亲属得到替代性满足,故其近亲属可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此为被上诉人处理本案实际发生之必然费用,且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武堂俊负担,上诉人该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被上诉人许月英、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任春莲等损失15,757.8元;驳回被上诉人许月英、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任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上诉人许月英、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任春莲共同承担500元,原审被告武堂俊承担1,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151元,由被上诉人许月英、任乃臣、任乃炽、任乃峰、任春莲共同负担1,6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