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虎、刘某华诉被告王某宣、王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陶某虎,王某宣,王某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刘某华,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原告陶某虎,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被告王某宣,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王某权,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刘某华、陶某虎诉被告王某宣、王某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治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陶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宣、王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华、陶某虎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宣签订购买挖掘机协议,被告王某宣将其购买的(机型:SK140LC-8,机号为YP09-0549)挖掘机一台以368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其中的100000.00元(购买后的按揭款)挖掘机按揭款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王某宣挖掘机款268000.00元。挖掘机交付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不久挖掘机出现故障,原告即联系贵州神钢安宇销售公司维修,发现被告王某宣在转让挖掘机前尚未支付该公司挖掘机按揭款。2013年7月29日该公司以被告王某宣未支付挖掘机按揭款为由,收回了挖掘机。2013年7月30日亭子坝乡综治办召集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当日被告王某宣偿还了原告85000.00元,下欠165000.00元,定于2013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被告王某权对上述欠款作了担保,约定到期不履行由被告王某权负责偿还。到期后被告却不予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挖掘机款165000.00元。原告刘某华、陶某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华、陶某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购买挖掘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陶某虎于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王某宣处购买挖掘机及购买价格为368000.00元,其中包括购买后的按揭款100000.00元的事实。3、领条一张、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被告王某宣挖掘机款268000.00元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王某宣购买的挖掘机已被贵州神钢安宇销售公司收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乡综治办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王某宣在调解当日已偿还原告85000.00元及下欠的165000.00元被告王某权自愿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宣、王某权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宣签订购买挖掘机协议,被告王某宣将其购买的(机型:SK140LC-8,机号为YP09-0549)挖掘机一台以368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其中的100000.00元挖掘机按揭款为原告受让后的按揭款,由原告按月代为支付,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王某宣挖掘机款268000.00元。挖掘机交付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即联系贵州神钢安宇销售公司维修,发现被告王某宣在购买后已将挖掘机上的GPS定位系统自行拆除,并停止支付挖掘机按揭款。2013年7月29日贵州神钢安宇销售公司以被告王某宣未支付挖掘机按揭款为由,收回了挖掘机,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30日经亭子坝乡综治办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当日被告王某宣返还了原告支付的挖掘机款85000.00元,下欠165000.00元定于2013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被告王某权对上述欠款作了担保,约定到期不履行由被告王某权负责返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不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王某宣在转让挖掘机前欠贵州神钢安宇销售公司挖掘机按揭款的事实,在协商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时,被告王某宣应当将这一重要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以便原告确定是否购买,被告王某宣不告知原告事实真相,导致原告在不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购买了尚欠按揭款的挖掘机。由于被告王某宣一直不予支付转让前的挖掘机按揭款,贵州神钢安宇销售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将原告从被告王某宣处受让的挖掘机予以收回,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宣隐瞒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某宣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受让挖掘机后,按约支付了合理价款,本身无过错是,不应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宣返还下欠的挖掘机款16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7月30日亭子坝乡综治办主持调解时,双方已就未返还的165000元达成担保协议,约定到期被告王某宣不返还,则由被告王某权负责返还。该约定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宣返还原告刘某华、陶某虎人民币165000元,被告王某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件受理费3600元,已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王某宣承担。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治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宗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