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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玉清与张春梅、闵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60号申请执行人杨玉清,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春梅,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闵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杨玉清与被执行人张春梅、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春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玉清借款54920.33元、利息8866.52元,闵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0元、诉讼保全费66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82元,以上共计66346.8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闵利已偿还申请执行人17800元,余款47664元申请执行人杨玉清与被执行人张春梅、闵利已协商处理,现正在分期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玉清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882元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同意申请执行人杨玉清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