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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陆欣。被告况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陆欣,被告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由于双方未做充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与同村村民马后辉外出务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太阳河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原告与马后辉重婚,后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构成重婚罪。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余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况某辩称,原告重婚属实,其余诉称内容不属实。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应履行扶养义务,同时还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偿还信用社贷款,总计十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况申举;××××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告王某开始与马后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子。2015年3月25日,经我院判决,原告王某犯重婚罪并被处以刑罚。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系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期间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尚欠信用社贷款900余元,原告虽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但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皆对对方所欠债务予以否认,且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身患疾病,原告应履行扶养义务,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因双方所生之子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过错程度,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况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宋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