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伙妹与钟志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伙妹,钟志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伙妹,女,汉族,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坚,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何伙妹因与被上诉人钟志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五娣与钟志坚是父子关系。2008年1月18日,钟五娣(甲方)与何伙妹(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贞山街道大圳村委会寒山尾(土名)合作投资种植速生桉树,由甲方提供于2006年8月1日向大圳村委会承包的林地,乙方负责烧山、挖穴、种苗、种植及追肥等,以及因生产所需要的费用(第一期五年);第五年为第一次砍伐期,砍伐林木所需要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各占50%;第一期砍伐后,桉树重新扶育,及生长期的管理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扶育费开支甲乙双方各占50%,第二期砍伐至合同期满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各占50%;甲乙双方种植桉树年限由2008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双方合作年限共25年;同时还约定了租金的缴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8年4月14日,钟五娣与何伙妹到四会市司法局贞山街道法律服务所对《合作合同》办理了见证手续。2012年5月间,钟五娣因病去世。2014年2月11日,四会市林业局经审核,批准对涉诉的桉树进行采伐,颁发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2月13日,钟志坚向何伙妹立下字据,注明因林业办证,钟志坚支出20000元,何伙妹支出39384元,钟志坚欠何伙妹9692元在开山资金收入中还清。2014年3月31日,何伙妹(甲方)与钟志坚(乙方)签订《承包桉树砍伐协议书》,约定涉诉的桉树由钟志坚单方进行承包砍伐,砍伐的桉树经双方议定承包款(纯收)为90万元,由钟志坚在5月底付现金50%,到6月底付清409180元,钟志坚逾期支付承包款应向何伙妹支付何伙妹应得承包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之后,钟志坚对涉诉的桉树进行了砍伐,并分别在2014年6月30日向何伙妹支付20000元、在7月9日支付20000元、在7月18日支付20000元、在8月7日支付15000元、在8月27日支付1000元,合共85000元。根据何伙妹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钟志坚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御水皇庭七座125号(26楼)房屋一间。何伙妹起诉请求判令:1、钟志坚向何伙妹支付桉树砍伐承包款333872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共423872元。2、钟志坚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承包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何伙妹支付承包款利息。3、分割《合作合同》项下贞山街道大圳村委会寒山尾现种植的速生桉树,由何伙妹、钟志坚各占50%。4、分割《合作合同》项下贞山街道大圳村委会寒山尾林地使用权,由何伙妹、钟志坚各占50%,直到合作合同期满。5、本案的诉讼费由钟志坚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何伙妹与钟志坚签订的《承包桉树砍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钟志坚已对涉诉的桉树进行了砍伐,应按合同约定向何伙妹支付承包款409180元,但钟志坚仅向何伙妹支付了8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钟志坚尚应向何伙妹支付的承包款为:409180元-85000元+9692元=333872元。根据《承包桉树砍伐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法:乙方必须砍伐到5月底付现金50%,直到6月底要付清409180元。如乙方在砍伐过程中拖拉拖欠款项的,甲方即罚违约金占总额的20%现金”的约定,钟志坚应向何伙妹支付违约金90000元。据此,何伙妹要求钟志坚支付按树砍伐承包款333872元及违约金9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何伙妹的诉求2,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何伙妹的诉求3和诉求4,因《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尚在履行当中,故不予支持。钟志坚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志坚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伙妹支付承包款333872元及违约金90000元。二、驳回何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9元,财产保全费2640元,合共10299元,由钟志坚负担。上诉人何伙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伙妹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时提出五项诉求:1、要求钟志坚向何伙妹支付按树砍伐承包款333872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共423872元;2、要求钟志坚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承包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何伙妹支付承包款利息;3、分割《合作合同》项下贞山街道大圳村委会寒山尾现种速生按树,由何伙妹、钟志坚各占50%;4、分割《合作合同》项下贞山街道大圳村委会寒山尾林地使用权,由何伙妹、钟志坚各占50%,直到合同期满;5、本案诉讼费由钟志坚负担。何伙妹对一审判决第1、2、5项诉求的处理没有异议,第3、4项诉求,实质上是终止《合作合同》,对《合作合同》内的财产实物及林地使用权作出分割。一审判决驳回何伙妹的第3、4项诉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何伙妹终止《合作合同》,对《合作合同》内的财产实物及林地使用权作出分割的诉权。请求:1、撤销(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2、终止《合作合同》,判决《合作合同》项下贞山街道大圳村委会寒山尾林地使用权及种植的速生按树由何伙妹及钟志坚各占50%,直至《合作合同》期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志坚承担。上诉人何伙妹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钟志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调查。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何伙妹的起诉请求,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何伙妹与钟志坚之间《承包桉树砍伐协议书》关系,一个是钟五娣与何伙妹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一并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对于前一个纠纷,原审作出实体判决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后一个纠纷,根据何伙妹的请求,实际是涉及是否解除合伙关系问题,由于何伙妹没有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合同》或散伙,而且原审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尚在履行当中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何伙妹的相关请求,并未涉及何伙妹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于何伙妹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和处理,何伙妹可另案起诉解决。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伙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伙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东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