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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珊与被告欧阳维忠、张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欧阳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欧阳甲,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张乙,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欧阳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纯、邓启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春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甲、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乙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乙由于资金紧缺,向原告张某借款17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即“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利为肆仟伍佰元正,每个月付息,借款人,张乙,2014年6月20日”,“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每月利息陆佰元正,借款人,张乙,2014年6月20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即“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利息每月付一次,借款人,张乙,2015年2月10日”。借款后,由于原告资金短缺,多次向被告讨要这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甲、张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乙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2月10日,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乙系朋友关系,被告欧阳甲与张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于2014年6月20日借给被告张乙借款两笔计170000元;2015年2月10日又借给被告张乙13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被告已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二被告已付利息306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乙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但二被告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欧阳甲是夫妻关系,被告欧阳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甲、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本金1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已付30600元的利息依法核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欧阳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谢    钟    银人民陪审员 刘纯人民陪审员邓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春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借款得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念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