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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景升与李玉彩、刘书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升,李玉彩,刘书江,刘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景升(又名张京升)。被告李玉彩。被告刘书江,(系被告李玉彩之长子)。被告刘书海,(系被告李玉彩之次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升与被告李玉彩、刘书江、刘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升,三被告李玉彩、刘书江、刘书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玉彩的丈夫刘华一是很好的朋友关系。1997年被告李玉彩夫妇以两个儿子在部队服役转志愿兵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1997年6月12日和1997年10月11日分两次借给被告李玉彩夫妇现金共计9800元。2001年2月14日因被告李玉彩的儿子买车需要,又向原告借现金45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3分。借条由刘华一出具并由被告李玉彩确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彩夫妇还款,被告李玉彩夫妇称须等儿子将房子卖掉后方能归还。2011年,刘华一外出失去联系,刘华一的家人称活不见人,死不见尸,音信全无。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李玉彩及儿子还款,被告李玉彩及儿子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00元,利息85839元,本息合计为100139元。被告李玉彩辩称,1、该款系被告李玉彩的丈夫刘华一的借款,被告李玉彩一直不知情,直至2015年4月底原告到被告李玉彩家中才告诉被告李玉彩其丈夫刘华一向原告借款一万余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李玉彩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彩本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玉彩不识字,是由原告在上面写好后由被告李玉彩摁的手印,具体纸面上有什么内容被告李玉彩并不知情。2、该款是刘华一所借,到底是何款项,被告李玉彩一概不知,现刘华一一直在外打工,该款项应由刘华一本人偿还,因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李玉彩偿还。被告刘书江辩称,被告刘书江于1990年12月1日参军,1995年转为一级专业士官,1999年4月1日退伍。原告诉称所欠款项是因为被告刘书江转志愿兵用钱,但被告刘书江在1995年已转为士官,借款却是在1997年。被告刘书江在部队是专业技术人员,这种专业不需要花钱,是部队需要的技术人才,到四年半时自动转为专业士官,所以,不存在向家中要钱的可能性。综上,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刘书江在部队服役期间发生的,被告刘书江既没有借用,也没有使用,更不知道是什么款项,被告刘书江没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书海辩称,被告刘书海于1996年12月1日参军,2000年转为一级专业军士,2012年11月25日退伍。原告诉称所欠款项是因为被告刘书海转志愿兵用钱,但被告刘书海在2000年转为士官,借款却是在1997年。被告刘书海在部队是专业技术人员,这种专业不需要花钱,是部队需要的技术人才,所以,不存在向家中要钱的可能性。现实情况是也未向家中要过钱。综上,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刘书海在部队服役期间发生的,被告刘书江既没有借用,也没有使用,更不知道是什么款项,被告刘书江没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彩与被告刘书江、刘书海系母子关系。1997年6月12日、10月11日、2001年2月14日,被告李玉彩的丈夫刘华一分三次共向原告张景升借款143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内容为:“证据今借到张京升现金陆仟元整注西营:刘华一97.6.12号”;“证据今借到张京升现金叁仟捌佰元正西营:刘华一97.10.11号”;“证据今借到张景升现金肆仟伍佰元正西营:刘华一2001.2.14号”。2005年原告张景升在三份借条上分别添加“月息每元三分”的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华一未偿还借款。2011年刘华一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李玉彩索要欠款时,在三份借条上分别书写“未停要款李玉彩”,被告李玉彩在名字上摁手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00元及利息8583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世发、曹化其和李焕良出庭作证,并提供三人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华一借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刘书江于1990年12月1日参军,1995年转为一级专业士官,1999年4月1日退伍。被告刘书海于1996年12月1日参军,2000年转为一级专业军士,2012年11月25日退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彩之夫刘华一分三次向原告张景升借款14300元的事实,有借款人刘华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李玉彩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与其在借条上原告书写的“未停要款”的内容上捺手印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借条上“月息每元三分”系原告于2005年索要借款时自行在借条上添加,未得到借款人刘华一的确认,也没有得到当事人的事后追认。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玉彩与借款人刘华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彩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书海服兵役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海偿还,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三笔借款前两笔发生在被告刘书江服兵役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江偿还,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01年2月14日一笔虽发生在被告刘书江退伍后,但被告刘书江已参加工作并独立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江偿还,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彩偿还原告张景升借款1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彩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00元自1997年12月13日起,3800元自1998年4月12日起,4500元自200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张景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张景升负担1400元,被告李玉彩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