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阙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阙某。委托代理人:江国华。被告:邱某甲。原告阙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龙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原告生下女儿后,因家中照顾原告母女生活人手不够(被告父母早亡),原告于2011年12月初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和女儿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大部分时间都是一个人在龙泉生活。虽然来过几次原告娘家看望过原告母女,但都是来去匆匆。2012年2月,被告去云南创业,起初双方有一定的电话联系,但不久后便失去了联系。近两年来,原告母女的生活全由原告父母帮忙维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阙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婚生女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阙某、被告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2012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少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告、被告无任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龙泉市岩樟乡坑源底村委会出具证明、(2014)丽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某甲自2012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少有联系,从而影响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仍无任何联系。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邱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现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阙某、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邱某乙随原告阙某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阙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君伟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已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