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蔡次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次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16号罪犯蔡次忠,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温洞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次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蔡次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并提交了罪犯蔡次忠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次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30.8分。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次忠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且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次忠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