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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亚泰东北亚能源有限公司与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泰东北亚能源有限公司,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53号原告:亚泰东北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杨毅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艺,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凤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斌,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凤城市。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斌,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泰东北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能源公司)与被告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辉集团公司)、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艺,被告凤辉集团公司及凤城钢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泰能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9月22日分别与凤辉集团公司签订了《生铁销售合同》、《钢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生铁和钢坯。合同对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另,凤城钢铁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原告亚泰能源公司与被告凤辉集团公司之间关于《生铁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凤辉集团公司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凤辉集团公司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凤辉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33.8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凤辉集团公司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凤辉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0338680.79元,并支付2015年1-5月违约金719572.1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凤城钢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凤辉集团公司辩称:对凤辉集团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凤城钢铁公司辩称: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生铁销售合同》(编号:YTNY-T-20140123004-2)。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出采购生铁。2.第六条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证据2:《钢坯销售合同》(编号:YTNY-GC-20140928008-2)。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证明:1.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坯。2.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往来账项询证函(索引号ZD-30-10)。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总额为10338680.79元。第三组证据,协议书三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证明2015年1-3月份被告因未按期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四组证据,担保书一份,证明:1.凤城钢铁于2014年7月1日就原告对凤辉集团公司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期间自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后。被告凤辉集团公司及凤城钢铁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适当调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8日,亚泰能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凤辉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TNY-T-20140123004-2的《生铁销售合同》,协议约定:供方按需方指定渠道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采购生铁,采购完成后,销售给需方,生铁牌号Z18,数量为1.6万吨,含税出厂价3051元/吨,总金额4881.6万元。此数量为计划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自供方向发货人付款之日起6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当批次全额货款,每一批结算一次,一票结算。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供方支付当批次全额货款。”第七条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供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的0.04%,迟延付款天数超过30天时,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缴货款及追究供方的法律责任。”同年10月20日,凤辉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亚泰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TNY-GC-20140928008-2的《钢坯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凤辉集团公司供应钢坯(16锰),供货计划总量2.5万吨,价格为含税出厂价2768.96元/吨。该协议第8.1.1(3)条约定:按批次结算,每一批次结算一次货物(如当批次超过30日,则以30日为结算周期,超过30日的当批次单独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5日内办理货物结算。第8.3.1条约定付款时间:“自甲方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全额货款。”第10.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总额0.05%;迟延付款达30日以上的,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总额的0.10%,并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缴货款及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12日,亚泰能源公司委托立信会计事务所向被告凤辉集团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根据该函记载,该函记载:“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要求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根据该函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凤辉集团公司尚欠10338680.79元。在收到该对账函后,被告凤辉集团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凤辉集团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书》,根据该三份协议书记载,自2015年1月1日其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凤辉集团公司应给付原告的逾期违约金的数额为404242.41元(其中1月份违约金数额为128199.64元;2月份违约金数额为115793.22元;3月份违约金数额为160249.5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0742923.2(10338680.79+404242.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凤辉集团公司对上述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记计算方式均无异议。2014年7月1日,被告凤城钢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凤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2014年度全部生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庭审中,凤城钢铁公司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凤辉集团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凤辉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铁销售合同》及《钢坯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凤辉集团公司未按时足额的给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凤辉集团公司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38680.79元,故其应按此数额向原告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再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凤辉实业集团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后又以协议书的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该协议书系双方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更,且被告凤辉集团公司及凤城钢铁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被告凤辉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15年1月1日其至2015年3月31日止,违约金数额为404242.41元。2.2015年4月1日起,以10742923.2(10338680.79+404242.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关于被告凤城钢铁公司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凤城钢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担保书中明确了被告凤城钢铁公司对被告凤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2014年度全部生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庭审中,被告凤城钢铁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原告诉请的要求其就本案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故被告凤城钢铁公司应对被告凤辉集团公司所欠原告亚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亚泰东北亚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38680.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为:1.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违约金数额为404242.41元。2.以10742923.2(10338680.79+404242.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凤城钢铁公司对被告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亚泰东北亚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50元由被告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凤城钢铁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