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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士兰与被告李树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兰,李树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杨士兰,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树东,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占波,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怀德援助站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士兰与被告李树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兰、被告李树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兰诉称,原告杨士兰与被告李树东原系夫妻关系,李某系原、被告婚生女儿。二轮土地调整时,二原告(指本案原告杨士兰及杨士兰代为起诉的女儿李某)在被告居住地分得土地共7.9亩。后来原告杨士兰与被告李树东于2002年6月6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李某由杨士兰抚育,李某的土地应由原告杨士兰经营耕种。离婚后,被告李树东一直强行耕种二原告分得的土地7.9亩。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土地,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从2015年开始将强行耕种二原告分得的7.9亩退还给二原告;2、要求2015年及以后该地直补款归二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主体予以变更:现在原告更正一下起诉状,原告就原告自己。李某是1995年出生,现年不是14岁,而是20周岁。李某那部分未经过她签字摁印,既然她表示不起诉,她那部分她自己处理。现在原告只能撤回对代为李某告诉的那部分。2002年至2004年被告给了三年抚养费,从2005年起到李某18周岁,被告没给抚养费。原告抚养的李某,被告还种原告的地。原告在被告处分得3.95亩土地,原告现在要求从2015年开始要原告的3.95亩土地,要求被告今年就给。第二项请求不变,直补归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李某由原告杨士兰抚养,当时对原告与李某的土地没作处理,离婚时李某由杨士兰抚养,李树东每年承担抚养费7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离婚时所有财产和债权3400元都归原告了。外债9万元归被告偿还。被告李树东辩称,1、起诉程序与立案有问题,通过审查诉状,没有李某本人签字、摁印,并且写的李某为14岁,与事实不符,经询问李某本人表示不告诉。立案程序有问题。她得有自己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李某现在作为证人出庭。2、这个起诉状原告本人在2009年的诉状上变了一下,原来经法院受理后,原告已经申请撤诉,所以对她立案这块有异议。原告此次撤回代为李某的告诉,现在尊重原告的变更。3、原、被告间有个土地流转的协议,证明被告不是强种,是凭合同种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他们于2003年自己自愿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按照2003年双方经过民强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继续履行。因不是强行耕种,不同意退还原告土地。原告是以侵权之诉告诉的,案由本身有错误。4、根据刚才原告承认2002年至2004年三年的抚养费被告已按约定全部给付,被告并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原告起诉的是侵权之诉,而本案应是合同效力问题,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分得3.95亩土地和原来是夫妻关系对。后2002年6月6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杨士兰和李某的土地没作处理。离婚时李某由杨士兰抚养,李树东每年承担抚养费7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离婚时所有财产和债权(3400元)都归原告了。外债9万元归被告偿还。当时在法庭说的原告同意把地给被告种。自2005年农历2月16日起,双方自行协商变更了对李某的抚养关系,自2005年农历2月16日起,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李某的抚养费,但愿意以土地抵顶抚养费及偿还被告所负担的共同债务9万元,约定原告的土地由被告继续耕种至2027年承包期满,即2003年2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的书面土地流转协议不变。原告杨士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杨士兰、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士兰及原、被告婚生女李某身份情况(李某出生于1995年5月15日)。被告无异议。2、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士兰、李某1998年每人分得土地3.95亩。被告无异议。3、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二份证明材料。证明民强村六屯分地每人分得3.95亩土地,其中一等地2.6亩,二等地1.35亩。被告无异议。4、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的(2002)公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为:一、原告杨士兰与被告李树东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李某(8周岁),由原告杨士兰抚育;被告李树东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此款于2002年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家庭财产均归杨士兰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共同债权3400元归原告杨士兰所有;共同外债90000元由被告李树东偿还。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树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拿回)。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调整时以李树东为代表的三口人包括杨士兰、李某在民强村六社共分得土地情况,小亩是17.78亩,每人分得3.95大亩,分三块(宅超、北二节、西大片)。原告无异议。2、2003年2月27日“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拿回)。内容为:经法院判决,李树东、杨士兰同意离婚,关于杨士兰、李某二人承包土地一事,杨士兰同意二人土地由李树东耕种,直到承包期满为止。如每年12月31日不给予李某抚育费700元,土地由杨士兰、李某二人耕种。特此立协议合同。同意人:杨士兰中间人治保主任:王某某2003年2月27日。加盖和气乡民强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原告杨士兰现在的丈夫王超称:这个协议是我写的,我征得杨士兰同意写的,当时没有公章,我们手里也有一份。(看过协议后)协议是这份,被告给了2002年至2004年的抚养费,他若给了十年的抚养费,我们就不会要地。原告杨士兰质证意见:王超说的都对。协议是真的。协议我们手里也有一份,我认为公章应是后盖的。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内容属实。被告只给了2002年到2004年的抚养费,从2005年开始他就不给了。3、张某的情况证明一份。2005年的一天,我同同村李树东一起吃饭,饭后李树东说要去他前妻杨士兰那里接孩子,我说那好,我也和你一起去。于是我和李树东一起打车到了他的前妻家。到了杨士兰家后,我就听到李树东和他的前妻杨士兰说你现在又结婚了,而且又有了孩子。你现在抚养两个孩子也挺困难的,我把李某接回去由我抚养吧。然后杨士兰说:那行,那你接回去吧。然后孩子的母亲杨士兰就把孩子李某的衣服、生活用品等东西都收拾好交给了我们俩。随后我们两个带着孩子一起打车回到了李树东的家里,并且之后一直和他的父亲李树东在一起生活。证明人张某2009年5月22日。被告称:这个证明材料是2009年出的,当时2009年打官司时张某给出的,现在这人已经去世了。原告质证意见:根本没有那么回事,他没接回去养。被告意见:原告有异议可申请指纹鉴定。4、怀德司法所对李某的询问记录一份。主要陈述2015年3月16日我没起诉我父亲,起诉状也没有我签字、摁印,现在我已经是成年人了。我是1995年5月15日出生的,今年已经20周岁了,起诉的事我根本不知道。2003年2月27日我父母之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这件事我知道。这件事是经过我们村里处理的,是调委会主任王某某具体处理的。当时说我父亲每年年底前给我抚育费700元,如果到期不给土地由我妈收回。我是2005年2月离开我妈妈家的。2005年2月我父亲把我从我妈那接回来的。我和我母亲从2002年到2005年生活三年。这三年我父亲都给我抚养费了。我父亲是2005年农历二月份接的我,以后就和我父亲生活了。我和我妈妈的土地一直由我父亲耕种,因为我家条件不太好,这几年土地收入我父亲基本上都给我了。我母亲曾和我说过要地的事,我说我不告状,你们俩爱咋办咋办。原告质证意见:2005年他把孩子接走不对,抚养费都不给,不可能接孩子。他不给抚养费土地就得归我种。5、2009年4月8日杨士兰的起诉状一份及(2009)公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起诉,起诉状内容与本次起诉状内容一致,落款日期不同。后于2009年5月25日撤诉。原告质证意见:对,无异议。撤诉时,他答应给钱,也不给钱。被告质证意见:我不知道她什么原因撤诉。被告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我是原、被告的女儿,原告是我妈,被告是我爸。我是10周岁时在上小学三年级,在2005年农历二月十六的时候,我爸和张某把我从我母亲家那接回来的,此后,我就一直在我奶家随我爸生活了。对于土地他俩有协议。当时我爸接我走时,我妈说这地给我当抚养费了,我妈也不需要再给我拿抚养费了,她答应这地让我爸种到2027年,是他俩商量的。再有,我妈让我爸种到2027年的原因是,我妈说,我爸和我妈离婚时,我爸担了不少外债,让我爸缓缓(让我爸种地还还外债)。到现在还没还上呢。所以让他种到2027年。是他俩自愿商量的。因为一头是我爸一头是我妈,我不可能向着谁。他俩自愿商量的。我说的句句属实,如有半句谎言,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上午在司法所调查我的笔录,我所说的也全是真实的。原告质证意见:有意见,说的都不属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我与双方无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我是原来村上的治保主任。2003年的协议(指土地流转和子女抚养协议)当时是杨士兰和李树东协商好的,他俩出了个手续,手续是属实的。当时我受原、被告和村委会委托,给他们调解,当时调解每年给抚养费700元,在每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如果逾期不交,地给杨士兰种。土地让被告一直种到2027年,一个是孩子抚养费给到18岁时止,一个是男方有9万元饥荒,让男方种杨士兰的地种到2027年。2003年的这个协议是经他俩同意的,协议对劲。2005年以后地的事我知道,我知道是听张某直接和我学过这事,屯子里的人和李冬子(指李树东)当时也和我学过这事,说2005年被告和张某去原告家把孩子接回来,地归孩子她爸种,也不用她妈拿抚养费了。大伙说地种到承包期满,地由李东子种到2027年。原告质证意见:没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原告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原告是我亲舅妈,和被告没关系。我就知道我舅和我舅妈是再婚,8岁时把那个孩子带到这儿,中间回去过一段,又回来了,在我舅这儿呆到十七、八岁,就出外打工去了。中途涉及到他们要这费用那费用的,我实际也没参加,只是听说过。这些年他们因为地和抚养费总计计。她就是要抚养费和地。确实在这儿块呆着了。如有不实,我愿意让追究我责任。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证人与原告一方有近亲属关系,她说的内容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一名。二轮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在当时的和气乡民强村六屯各分得土地3.95亩,2002年6月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杨士兰与被告李树东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李某(7周岁),由原告杨士兰抚育;被告李树东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此款于2002年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家庭财产均归杨士兰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共同债权3400元归原告杨士兰所有;共同外债90000元由被告李树东偿还”。离婚时对各自所分得的承包田3.95亩未作处理。2003年2月27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当地和气乡民强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人为当时的村治保主任王某某),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的基础上就杨士兰及婚生女李某各自分得的3.95亩承包田自愿签定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法院判决,李树东、杨士兰同意离婚,关于杨士兰、李某二人承包土地一事,杨士兰同意二人土地由李树东耕种,直到承包期满为止。如每年12月31日不给予李某抚育费700元,土地由杨士兰、李某二人耕种。特此立协议合同。同意人:杨士兰治保主任中间人:王某某2003年2月27日”。调解人王某某就该协议内容当庭证实:当时双方约定土地让被告一直种到2027年,一个是孩子抚养费给到18岁时止,另一个是男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承担有9万元债务,故同意让男方种杨士兰的地种到2027年。该协议由杨士兰现在的丈夫王超执笔书写,杨士兰签名。上述协议及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均认可。2002年至2004年三年的抚养费被告李树东均已如约给付了原告。2005年农历二月十六,被告将婚生女李某从原告处接回,由被告抚养。双方间变更了子女抚养关系。当时被告将婚生女李某接走时,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杨士兰用其土地给婚生女儿当抚养费,杨士兰也不需要再给被告拿抚养费,并答应将此地由被告继续耕种到2027年,因为离婚时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均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承担了共同外债9万元,原告同意让被告以耕种其土地的方法折抵子女抚养费和偿还共同债务9万元,故同意被告耕种诉争土地到2027年承包期满。即虽然双方在2005年农历二月十六自行协商变更了子女抚养关系,但200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期限没有改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士兰、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2002)公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2003年2月27日双方订立的“协议合同”书、“协议合同”中间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的情况证明、怀德司法所对李某的询问记录、2009年4月8日杨士兰的起诉状及(2009)公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女儿李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诉状中称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分得的承包田3.95亩,故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同时要求2015年及以后该地直补归原告所有。但其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杨士兰就其诉讼主张“被告强行耕种其分得承包地”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李树东针对原告杨士兰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主张耕种该土地是经原告同意而耕种,双方立有“协议合同”。双方于2002年6月6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时仅协议全部债权及财产归原告杨士兰所有,共同债务9万元全部由被告偿还,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2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抚养费700元。但对土地未作处理。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就杨士兰及婚生女李某的土地事宜在法院调解协议的基础上签定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耕种原告分得土地至2027年,是基于被告每年必须在12月31日前给付抚养费700元和被告在离婚时负担9万元共同债务,还还债务,故同意土地由被告耕种至2027年。被告按约定耕种土地,2002年至2004年三年间的抚养费双方均认可被告按时支付,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该应继续履行。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因被告从2005年未给付抚养费,故应按约定返还土地。该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女儿李某到庭作证,证明李某自2005年农历2月16被被告从原告处接至被告处,此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并证实当时被告接李某时,其父母自愿协商,其母亲杨士兰自愿以分得的土地由被告耕种至2027年,杨士兰不用再拿抚养费了,同时让其父亲被告李树东再还还共同外债。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2003年2月27日经村委会调解的“协议合同”、原、被告女儿李某、村委会调解人员(协议上的中间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的证明材料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真实可信。且质证,原告杨士兰对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无异议。原告对张某的生前证明虽有异议,但被告当庭指出,原告若有异议,可申请进行指纹鉴定,而原告至今未申请鉴定。原告虽提供证人李某某到庭证实自李某自8岁时起,一直由原告抚养至十七、八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原告系证人李某某舅妈,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李某某系原告一方近亲属。该证言无法否定原、被告女儿李某及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效力。原告杨士兰又未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树东有强行耕种其土地的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士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胡永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搜索“”